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09號
TCDM,112,金訴,260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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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加入少年陳○廷(暱稱「成吉思 汗」,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陳○廷為少年)及暱稱為「鱷 魚」、「新台幣」、「王杰」、「JC」、「全球通應網」等 不詳年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丁○○與少年陳○廷、「鱷魚」、「新台幣」、「王杰(傑) 」、「JC」、「全球通應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按「鱷魚 」指示,先後於不明時間,在臺中市某超商內,領取含柯玉 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何宇恩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鱷魚」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象,致附表一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因己○○察覺遭騙,因此未陷於錯誤,並僅匯入新臺幣【下同 】1元而未遂)。待入款成功後,「鱷魚」、「新台幣」、 「王杰(傑)」旋指示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提款卡 領出(附表一編號5部分,庚○○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警示遭圈 存而無法提領),並於提領地附近交予陳○廷層轉「全球通 應網」之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14日,加入少年陳○廷及暱稱為 「鱷魚」、「新台幣」、「王杰」、「JC」、「全球通應網 」等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照「鱷魚」 指示,先後於不明時間,在臺中市某超商內,領取含柯玉良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何宇恩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之包裹。之後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提領款項 ,並於提領地附近交予陳○廷層轉「全球通應網」之犯行。 惟針對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因為被害人己○○並未陷於錯誤,故主張為無罪之諭知。另 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庚○○所匯入之款項,因帳 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是被告並未提領該筆款項,故亦主張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4日,加入少年陳○廷(暱稱「成吉思汗」 )及暱稱為「鱷魚」、「新台幣」、「王杰」、「JC」、「 全球通應網」等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 照「鱷魚」指示,先後於不明時間,在臺中市某超商內,領 取含柯玉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何宇恩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提 領款項,並於提領地附近交予陳○廷層轉「全球通應網」。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有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行騙,以及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人有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匯款情形,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廷(少連偵344號卷第59-7 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偵47295卷第37-39頁)、丙○○ (少連偵344號卷第81-83頁)、施怡靜(少連偵344號卷第8 5-87頁)、乙○○(少連偵344號卷第89-95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少連偵344號卷第97-1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害人丙○○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少連偵344號卷157頁)、被害 人己○○所提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少連偵344號卷第163-171 頁、第173-175頁)、告訴人乙○○所提相關通話紀錄、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少連偵344號卷第187-191頁)、告訴人庚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少連偵344號卷第201 -205頁、第207-209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295號卷第97-107頁)、臺中水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少連偵344號卷第31-3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344 號卷第103-145頁、第211頁)、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344 號卷第27頁、偵49295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4號卷第151-153頁、第159-161 頁、第179-181頁、第193-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 344號卷第15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4號卷第177頁)、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4號卷 第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4號卷第18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4號卷第185-199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針對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要 求被害人己○○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賠付,被害人己○○ 因察覺有異,僅於112年6月17日19時55分匯款1元至何宇恩 郵局帳戶,此有被害人己○○之轉帳紀錄(少連偵344 號卷第 17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雖已領取含有何宇恩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亦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因被害人己○○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未陷於 錯誤,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害人己○○雖未陷於錯誤而僅有匯款1元 至何宇恩郵局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仍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階段。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 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 不同。再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 ,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 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查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要求告 訴人庚○○按指示轉帳以解除賠付,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7日20時43分匯款2萬9,985元至何宇恩郵局帳 戶,惟該帳戶於同日21時24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告 無法提領,而未經被告提領並加以層轉,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等情 ,有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少連偵344 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然而, 被告除提領含有何宇恩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外,亦於同日 稍早之20時6分許,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ATM前,以何宇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 訴人乙○○遭詐騙之4萬9,000元,可知告訴人庚○○於20時43分 匯款2萬9,985元匯款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持有中, 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仍有



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因此未 能提領上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至該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併此指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三、被告與少年陳○廷、「鱷魚」、「新台幣」、「王杰」、「J C」、「全球通應網」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針對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戊○○遭詐欺金額 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一接續行為。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八、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針對洗錢既遂、未遂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之部分均予以承認,僅係針對法律適用部分 加以主張,故應寬認被告針對本案洗錢犯行均應有自白,又 被告於偵查時亦均自白犯行,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九、被告本案雖有與少年陳○廷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考量 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查,多係短暫見面,是未必能 辨認陳○廷之實際年齡,且陳○廷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於 112年6月17日,在馬岡厝郵局提款之人等節(少連偵344 號 卷第63頁),可知被告與陳○廷本不熟識,故被告對於共犯 陳○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是否有所預見,尚有疑慮,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可得知悉陳○廷之實際年齡。據 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犯行 為未遂階段),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 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其中 附表一編號3、5之洗錢犯行為未遂階段),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之規定 。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與附表 一編號4之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另酌



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部分
  被告雖陳稱其於112年6月16日、17日各獲得1萬1,000元、3, 000元之報酬等節,然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如前所述,尚須依約支付被 害人、告訴人賠償金,倘被告違反和解、調解內容,被害人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戊○○(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為買家,於112年6月16日22時25分許在露天賣場與戊○○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戊○○之賣場商品,戊○○應與平台客服聯絡云云,隨後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要求戊○○設定銀行綁定,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49分、52分各匯款2萬9,989元、1萬1,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柯玉良帳戶 112年6月16日22時51分、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臺中分公司」ATM,各提領3萬元、1萬2,000元 2 丙○○(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為買家,於112年6月17日經由旋轉拍賣私訊丙○○,再以LINE向丙○○訛稱其購買丙○○之商品且已匯款,惟賣場錯誤結標,致其帳戶凍結云云,隨後佯為中國信託人員,要求丙○○按指示操作以解凍結云云。 112年6月17日19時36分匯款4萬9,987元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何宇恩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ATM提領5萬元 3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向己○○訛稱生活市集網站被駭致個資外洩,造成己○○所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要求己○○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經己○○於112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9時55分匯款1元 同上 4 乙○○(有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商品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公司因疏忽致條碼錯列,有訂單扣款問題,如欲取消訂單,需洽銀行云云,隨後偽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乙○○以轉帳方式驗證帳號云云。 112年6月17日20時04分匯款4萬9,123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20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ATM提領4萬9,000元 5 庚○○(有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為買家,於112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經由旋轉拍賣聯繫庚○○,再以LINE向庚○○訛稱其欲購買庚○○之商品,惟交易失敗,庚○○應與客服人員聯絡云云,隨後提供「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連結,佯為客服人員,要求庚○○按指示轉帳以解除賠付云云。 112年6月17日20時43分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因帳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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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