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義
榮定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婕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梁啟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3、1837、27655、5902、8257、8428、8722、10758、12538、13
652、14792、17850、1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
943、29271、40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
072號、112年度偵字15797、297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榮定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婕安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梁啟宏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趙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梁啟宏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 丙○○或如附表六編號1至2、4、7至20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六編 號1至2、4、7至2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 號1至2、4、7至20所示之提款金額(陳上仁、詹雯傑、陳信 璁由本院另行審結,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領後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㈡丙○○、榮定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 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 由榮定騰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 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榮定騰將上開款項交予 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
㈢丙○○、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 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四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帳戶,嗣 由丙○○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及由詹雯傑於如附 表六編號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 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賴婕安、詹雯傑將上開款項交 予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㈣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5所 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帳戶,嗣由賴婕 安於如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 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賴婕安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㈤梁啟宏、丙○○(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由丙○○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 丙○○將上開款項交予梁啟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㈥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
二、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 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榮定 騰、賴婕安、梁啟宏及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榮定騰、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榮定騰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丙○○1 人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被 告榮定騰之辯護人則以:依據榮定騰與丙○○之陳述,榮定騰 主觀上是依據丙○○告知之事項認定款項的來源是與賭博有關 的賭金,榮定騰對於除了丙○○以外之人並無認知,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榮定騰辯護(本院卷四第365 頁)。
⒉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因 為相信丙○○所講的話才會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 。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證人于炳宏之證述可知,于 炳宏知道賴婕安是要幫朋友領錢,且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 綽號「林」之人強調「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 賴婕安於車上亦有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賴婕 安保證「你不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 錢」,讓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賴婕安並無 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65至366頁),為被告賴婕安辯 護。
⒊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當時是 有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丙○○拿錢,「李翊豪」跟丙 ○○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 人則以:梁啟宏係因擔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 收取資金,且依丙○○之證述,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群組等語(本院卷 四第366至367頁),為被告梁啟宏辯護。 ⒋經查:
⑴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 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 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復由被告榮定騰將上開款項交予丙○○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 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丙○○,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 、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 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四編號1、4所示帳戶,嗣由被告丙○○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 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① 所示之提款金額,及由共同被告詹雯傑於如附表六編號6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提款金額 後,復由被告賴婕安、共同被告詹雯傑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 2至3所示帳戶,嗣由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由被告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金額,復由被告
丙○○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所是認, 核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 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至被告榮定騰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榮定騰固辯稱僅與被告丙○○1人接觸等語,然被告榮定騰 於警詢時自承:丙○○有教我串證,說不要提到他,並要我說 是博奕出金的錢,如果有問題是博弈公司的問題等語(偵21 317卷第107頁),且被告榮定騰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反覆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提及2次) 、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 顯然被告榮定騰對於本案除被告丙○○外尚有他人參與乙節知 之甚詳,否則何需多次提及「你們」及「公司」等語?堪認 被告榮定騰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②而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我朋友丙○○跟我借帳 戶,後來丙○○請他朋友MARCO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 CO沒辦法領,我才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丙○○等語。復於偵訊 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任專員而認識丙○○, 我跟丙○○是很多年的朋友,我不認識「大腸」等語。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大腸」有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 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顯然被告賴婕安對於丙○○、 MARCO、「大腸」究為何人不甚清楚,難認與丙○○、MARCO、 「大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賴婕安辯稱係因信賴被告 丙○○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信。況證人于炳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 確認是家人匯過來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知道我之前有提 供帳戶被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益徵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早已心知肚明,仍分擔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顯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賴婕 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每次交付款項給梁啟宏時,我們都沒有對話、 只有確認金錢數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本院卷四第
262頁),顯然被告梁啟宏向證人丙○○收取款項時,從未確 認取款原因,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方確認收款原因 ,甚至簽立單據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證人丙○○所交付均係 大額款項,而被告梁啟宏於收受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翊豪」之人,衡情「李翊豪」 本可直接向證人丙○○收取款項,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 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 並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梁啟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 )2,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顯然一般工作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及所獲得之報酬不符,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 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勞務成 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 涉及不法,理應了然於心。
⒌從而,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榮定騰、賴婕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榮定騰、賴婕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 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 作為上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 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5至33、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榮定騰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賴婕安所為,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梁啟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附表一至二部分;被告丙○○、榮定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丙○○、賴 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 表四編號1、4部分;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被告梁啟宏、丙 ○○(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五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附表一、三、四編號1、4,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三 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梁啟宏就附表五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榮定騰、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 榮定騰、賴婕安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榮定騰、賴婕安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丙○○、榮定騰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 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丙○○、榮定騰已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丙○○、榮定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榮定騰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尚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榮定騰坦承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婕安、梁啟宏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分別業 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或 和解金額,再參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被告丙○○、賴婕安、梁啟宏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分別審酌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 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上仁交予我的23萬元(即如 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2萬6,000元,其中4,00 0元我花掉了等語(偵10758卷第75至79頁),是扣案如附表 九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 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 語(本院卷四第315頁),而扣案如附表十4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 本案無關,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 (本院卷四第315頁),是上開IPHONE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就是經手金額1% 等語(本院卷四第314頁),而被告被告丙○○經手金額,除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總計1,294萬4,000元;另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 陳上仁交予我23萬元(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 剩下2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偵10758卷 第75至79頁)。是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3,440元( 計算式:1,294萬4,000元×1%+4,000元=13萬3,440元),為 使被告丙○○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榮定騰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的報酬 是2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然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2%,大約只拿到1、2萬元等語( 本院卷四第263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 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而被告梁啟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 到的報酬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是被告梁啟 宏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審酌被告榮定騰、梁啟宏履 行金額已超過1萬元、2,500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梁啟 宏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2,500元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上開1萬元、2,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賴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婕安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 從認定被告賴婕安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 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既被 告4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65、27615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另主張:被告丙○○及本案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趙秀娟,佯稱與被害 人趙秀娟交往,並表示其在香港澳門娛樂有限公司內擔任統 計部統計主管,已掌握開獎號碼,可由被害人趙秀娟投注分 紅,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趙秀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8月6日14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陳冠昇玉山帳 戶,嗣由陳冠昇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丙○○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