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友人陳冠宇介紹,加入暱稱「李鍾碩 」、「金正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洪嘉鴻、戊○○、 少年林○睿(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侯○雄(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工作及收取車手繳交 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負責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少年林○睿、侯○雄則擔任提款車 手。乙○○與洪嘉鴻(由本院另行審理)、戊○○、少年林○睿、 侯○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後,即由乙○○依洪嘉鴻通知,帶領少年林○睿,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時 間,乘坐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少年侯○雄,於附表 一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戊○○駕駛之自 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庚○○、癸○○、丙○○、壬○○、丁○○、己○○、辛○○訴由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就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117頁),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2、227至233頁),就被告加重詐 欺及洗錢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另案及本案審 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75至81頁、少連偵340卷二第 77至79頁、金訴377卷第390至405頁、金訴2546卷第178至18 5頁)、少年林○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 見少連偵340卷一第97至101、103至117、119至127頁、少連 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一第374至390頁)、少年 侯○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 卷一第129至155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 二第39至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相符,並有附表 一編號1至1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 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77至79頁、金訴377卷第390至405 頁、金訴2546卷第178至185頁)、少年林○睿於偵查及另案 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 卷一第374至390頁)、少年侯○雄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 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二第39至 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相符。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2、少年侯○雄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7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還未成年,我有給 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們怕我把錢拿走所以說要交身 分證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97頁),又依卷附少年侯○雄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少年侯○雄外表稚嫩,依一般人 之標準應可從外觀認定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可參(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頁),故被告就少年侯○雄未滿18 歲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至少年林○睿與被告共同犯本 案時,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即少年林○睿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在讀國中,我跟被告原 本不認識,我本來就不愛去學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在讀書 等語(見金訴377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林○睿是未滿18歲之少年,他沒有跟我 講,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197頁),故本 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少年林○睿於犯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併此敘明。
3、被告為成年人,其知悉侯○雄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侯○雄等人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搭乘戊○○及其他不 詳之人駕駛之車輛,陪同少年林○睿、侯○雄領取贓款,再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 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陪同少年林○睿、侯 ○雄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 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4、7、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33頁),對被 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人,並無假冒公 務員名義為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洪 嘉鴻、戊○○、少年林○睿、侯○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於108年間為 犯罪組織等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該案係犯刑法普通傷害及妨 害自由等罪,檢察官並無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起訴書 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7、9、11所示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5、6、8、10、12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侯○雄則未滿18歲 ,且被告知悉侯○雄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 與少年侯○雄共犯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載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林○睿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林○睿未滿18歲 ,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8、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 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其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及陪同車手提款,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且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詐欺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廢五金回收、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哥哥 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33頁)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獲得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見金訴卷第22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 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洪嘉鴻、戊○○、范建宏、少年侯 ○雄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 員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3 至3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戊○○、少年侯○雄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3至31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冠宇 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跟戊○○、洪嘉鴻與范建宏是舊識 ,與少年林○睿、侯○雄是一起領錢的時候才認識。少年林○ 睿在過年前就失聯,不知道原因,我們猜他可能被逮捕,從 那之後我們就解散,沒有再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所以少年侯 ○雄在4月去領的錢都跟我沒有關係,我猜他可能加入其他詐 騙集團或有其他的上手指示他去領錢,我解散之後就退出這 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復經少年侯○雄提領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業據證人及少年侯○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 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29至155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 91頁、他卷三第459至464頁、少連偵372卷一第67至76頁、 少連偵340卷二第8991頁、金訴362卷第199至217頁、金訴37 7卷二第39至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13至3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我是 邱信儒介紹,乙○○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等語(見金訴377 卷二第40頁、金訴2546卷第186頁),而少年侯○雄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係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 少年侯○雄一同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案及 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負責開車載被告與少年去領錢,我做不 到一個月等語(見金訴卷第178頁、金訴377卷第391至392頁) ,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面試後的 隔天就開始做,由戊○○開車,我去領錢,乙○○通常是坐副駕 駛座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93頁、金訴377卷第40至46頁) 明確。而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則係由范建宏駕車載其 提款乙情,亦業據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述:1月 的司機是戊○○,4月就變范建宏,4月又開始做是范建宏聯絡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范建宏開車載我,報酬是范建宏交給我 的,除了跟范建宏聯繫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金 訴卷第186至195頁)明確,此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參與1月部分 犯行,然4月就沒有參與等情相符,另少年林○睿於000年0月 間即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林○睿於108年2月19日 警詢中證述:我在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財物時被警察逮捕,法 官裁定收容在臺中少年觀護所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一第87頁 );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稱:1月之前就做那幾
天而已,1月少年林○睿被抓,所以中間間隔一段時間沒有做 等語(見金訴卷第194頁)明確,參以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期 間均集中於1月及4月,中間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犯案,亦足 見被告所辯情節應非虛妄。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面試少年侯○雄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由羅清雄駕車搭載被告及少年侯○雄於000年 0月間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然因少年林○睿於000年0月間遭查 獲,被告、羅清雄、少年侯○雄即無繼續從事上開工作,少 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係依范建宏之要求而再次從事提領 車手之工作。證人即少年侯○雄於10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 4月間提領款項係由綽號「阿翔」的男子開車,我領錢後由 「阿翔」下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阿哲」叫來收錢的人 ,我不知道怎麼稱呼,也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129至 147頁);復於108年5月29日警詢及109年6月10日另案審理中 證稱:被告會先和我和范建宏約定時間地點,再派人將提款 卡和密碼拿給我和范建宏,我和范建宏再一起去領錢,范建 宏領完錢會自己拿去交,我不知道他交去哪裡等語(見少連 偵372卷第71頁、金訴362頁第200至217頁),雖對被告為不 利之陳述,然其就被告於其4月份領款後有無隨同到指定地 點交款,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 理中證稱:1月的部分我很確定是乙○○,4月的部分我沒辦法 完全確定是乙○○,范建宏4月的時候叫我回去做,4月的時候 沒有見過乙○○,當時做筆錄都跟1月的一起做,就說照以前 的方式去講,實際上是由范建宏拿給我的,乙○○有參與4月 後犯行,全部都是聽范建宏說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96 頁),亦與其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先與其和范建 宏約定時間地點,再派人將提款卡和密碼拿給其與范建宏之 情節不相符,故證人即少年侯○雄上開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 述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 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