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42號
TCDM,112,金訴,254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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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89、40590、42292、424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538、45544、48109、52696、5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魏筠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企銀不詳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第一 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前開6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數位 帳戶每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體帳戶每個12萬元之代 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榟恆」 之人,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物流公司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榟恆」,並告知密碼。嗣「榟恆」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2、14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榟恆 」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我12歲 確診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走帳避稅是違法的,以我的生活知 識背景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長期沒有經 濟收入,我只是為了尋得收入才被詐欺集團誘導,且社會上 存在各種社會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不代表帳戶一定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數位帳戶每個10萬元、實體帳戶每個12 萬元之代價,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出租予「榟恆」,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道○○○號物流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榟恆」,並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10 9卷第18至21頁、偵58123卷第156至158頁、偵40589卷第12 至14、107至109頁、偵40590卷第10至11頁、偵42488卷第37



至39頁、偵42292卷第16至18頁、偵45538卷第18至19頁、偵 45544卷第17至19頁、偵58123卷第25至35頁、偵52696卷第8 1至82頁、本院卷第57、157至1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犯罪。又一般人均知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他人帳戶,因此一般人均有應妥適保管個人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 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約為26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於000年00月間有擔任行銷企畫工作(見偵42488卷第 38頁),以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悉現今以求職 為由進行詐騙之情形猖獗,我知道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密碼 等資料,容易遭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洗錢等語(見偵4229 2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併藉由使用提款 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上找到數位相關的工作招募,「榟恆」說工作內容是要出 租本案帳戶以配合企業走帳避稅,我只需要把本案帳戶交付 他們就好,不需要付出其他時間及勞力,我和「榟恆」約定



實體帳戶每個12萬元、數位帳戶每個10萬元,我不知道「榟 恆」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擷取「榟恆」照片 ,我不清楚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狀況,我本以為可以拿 到好幾十萬的報酬,我長年受病情影響而無法穩定工作,現 今謀職賺錢困難,我尋無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偵48 109卷第20至21頁、偵40589卷第108頁、偵58123卷第156頁 、本院卷第57、167頁)。可知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代價提 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無需付出額外勞力等事 實。倘被告所應徵者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該公司大可自行申 設銀行帳戶以完全掌控帳戶內金流,此不僅無須付出高額成 本,更可避免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亦毋需支 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配合提供帳戶,亦不至於需要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 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被告自陳其 知悉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容易遭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然被告 竟未查證「榟恆」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真實使 用情形,且依被告前述求職困難之經歷,亦可知只需單純提 供、出借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情相 悖。故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供作 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 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結果,抱持容任態 度,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榟恆」,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 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亦知 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容易遭人利用進行犯罪 行為、洗錢(見偵42292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然被 告與「榟恆」素未謀面,不僅未探詢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 況,亦未查證「榟恆」所稱是否可信,即率依對方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係抱持縱本案帳戶遭他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就 審情況,並參以被告自行撰寫之答辯狀內容,被告均可清楚 陳述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及過程,且被告亦自陳:近年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大多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手法經 過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3、167 至169頁),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 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榟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 538、45544、48109、52696、58123號),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調解條件,附 表編號4、7所示之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 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 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長期無業,與父母及妹妹等7人共同生活,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調解條件,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榟恆」約定報 酬為數位帳戶每個10萬元、實體帳戶每個12萬元,但我後來 都沒有拿到錢,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6月14日16時7分許轉 出1筆3萬6,011元,我當時以為這筆錢是報酬,我當下有線 上轉帳到本案王道帳戶,我有動這一筆資金的其中一部分, 但不是全部等語(見偵48109卷第20頁、偵40589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57頁)。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6月14日16 時4分許轉入1筆3萬6,011元之款項,並隨即於同日16時7分 許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見偵48109卷 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有8個帳戶, 本案我總共交付6個帳戶給他人,我申設的合庫銀行、連線 銀行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 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僅有本案中信帳戶 。又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有別,可推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非屬被告申設。另依本案王道帳戶112年6月14日之交易明 細,亦未見相關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匯入(見偵40590卷第4 3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報酬,且未見被告仍實際掌控其所轉帳之款項。另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分別以3萬9,989元、2萬9,9 85元調解成立,是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財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楊植鈞、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吳菘逸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為55688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菘逸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故障,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等語,致吳菘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吳菘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589卷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吳菘逸中信銀行金融卡影本(偵40589卷第61頁) ⑶被害人吳菘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40589卷第63頁) ⑷被害人吳菘逸匯款明細擷圖(偵40589卷第65至66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1至45頁) 2 徐鴻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起,假冒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鴻翔佯稱:其先前消費,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誤植1筆1萬6,080元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徐鴻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徐鴻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589卷第81至82頁) ⑵告訴人徐鴻翔匯款明細影本(偵40589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徐鴻翔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589卷第89至9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7至52頁) 112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6月14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元 3 江怡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接續以該網站帳號「hdvbdjd06437」及LINE帳號「mtr199」與江怡萱聯繫,佯稱因下單購買江怡萱販售之商品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不詳之連結請江怡萱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及不詳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江怡萱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交易帳戶凍結問題,致江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分許) 本案王道帳戶 ⑴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590卷第13至14頁) ⑵旋轉拍賣帳號「hdvbdjd06437」個人頁面擷圖(偵40590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江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590卷第29至36頁) ⑷告訴人江怡萱匯款明細擷圖(偵40590卷第37頁) ⑸LINE暱稱「Job木頭人」、「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員」、「客服專員-楊文鴻」個人頁面擷圖(偵40590卷第38至39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0590卷第15頁) ⑺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90卷第41至43頁) 112年6月14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5,071元 4 王威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起,假冒為奇時代橘線上商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王威程佯稱:其先前消費,因網站後台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資格提高至黑卡等級,將每月扣款1萬5千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黑卡等級會員資格等語,致王威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9,989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告訴人王威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292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王威程匯款明細擷圖(偵42292卷第27頁) ⑶告訴人王威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42292卷第37頁) ⑷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90卷第41至43頁) 5 佘癸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8時31分許,假冒其好友許慧美,以LINE向佘癸賢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致佘癸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佘癸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488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佘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488卷第23至26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7至52頁) 6 黃啓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啓豪佯稱:其開設之網路拍賣平臺帳號尚未與統一超商進行金流協議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通過協議,方能繼續使用該平臺服務等語,致黃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6,011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啓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5538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黃啓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5538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黃啓豪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5538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1至45頁) 7 石詠淳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9分許起,假冒為CACO服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石詠淳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會員資格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年扣款1萬2千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等語,致石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被害人石詠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5544卷第25至27頁) ⑵CACO服飾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5544卷第35頁) ⑶被害人石詠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544卷第35頁) ⑷被害人石詠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5544卷第35頁) ⑸被害人石詠淳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5544卷第37頁) ⑹被害人石詠淳中信銀行金融卡影本(偵45544卷第39頁) ⑺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90卷第41至43頁) 8 吳詩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1分許起,假冒為OB嚴選服飾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詩婷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植1筆1萬多元之訂單,將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109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吳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8109卷第63頁) ⑶告訴人吳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09卷第63頁) ⑷告訴人吳詩婷匯款明細影本(偵48109卷第65頁) ⑸告訴人吳詩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48109卷第67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1至45頁) 9 吳宜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起,假冒為生活市集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宜容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訂單重複下單,將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吳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9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吳宜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2696卷第21至26頁) ⑵告訴人吳宜容匯款明細擷圖(偵52696卷第53頁、第55至57頁) ⑶告訴人吳宜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52696卷第53頁) ⑷告訴人吳宜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6卷第53至55頁) ⑸告訴人吳宜容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696卷第55頁) ⑹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7至52頁) 112年6月14日19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6月14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2年6月14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3,420元(112年度偵字第5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 112年6月14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7,098元 112年6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6月14日19時48分許,匯款6,088元 10 江桂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適江桂花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透過LINE與暱稱「富邦金融-王嘉詩」之人聯繫,該人即傳送不詳網站連結予江桂花,並要求江桂花點擊該連結填寫資料及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向江桂花佯稱:因其收款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江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江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123卷第55至56頁) ⑵借貸平臺頁面擷圖(偵58123卷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江桂花匯款明細擷圖(偵58123卷第57頁) ⑷告訴人江桂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123卷第58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89卷第47至52頁) 11 余晏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現余晏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余晏謙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後因余晏謙表示其不知操作流程,而傳送該平臺客服連結予余晏謙。經余晏謙點擊後加入暱稱「客服專員」之人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向余晏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通過認證使用賣貨便平臺等語,致余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7,135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告訴人余晏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123卷第133至137頁) ⑵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90卷第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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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