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陳葦綸
劉訢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盧科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240
、14358、18106、2046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 起,加入綽號「火車」之盧俊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 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 募車手。
二、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 某日,招募癸○○、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丑○○於11 1年1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癸○○、丑○○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判決) ,癸○○、丑○○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從事電商工作,癸○○為賺 取每筆提領款項0.5%之獲利,丑○○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2% 之獲利,而與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 」、「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 、「鴻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 ○介紹癸○○予盧俊安,盧俊安安排由癸○○擔任絲萊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絲萊特公司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絲 萊特中信帳戶),癸○○再將絲萊特中信帳戶之資訊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前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1至1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通知癸○○提領款項
,癸○○遂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轉匯款項;癸○○另指示丑○○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匯款項 ,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三、巳○○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酉○○則基於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未○○提領 款項。未○○、酉○○均明知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 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未○○ 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6%之獲利,酉○○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 0.7%之獲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3月14日 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酉○○均明知其等並未 實際從事電商工作,竟與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 華-陳國成」、「鴻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未○○自巳○○處受讓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禹碩公司),並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未○○復於11 1年3月25日,設立日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並 於111年4月14日以日東公司名義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未○○再將禹 碩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禹碩公司中信帳戶)及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之資訊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前開帳戶資訊 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11、14、1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 14、1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通知未○○提 領款項,未○○遂於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示轉匯款項;另 指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轉匯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惟酉○○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之款項時,因 該銀行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因而未成功提領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四、案經許晏超、卯○○、己○○、丙○○、寅○○、申○○、辛○○、午○○ 、丁○○、乙○○○、子○○、壬○○、戌○、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未○○、酉○○、巳○○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未 ○○、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所述外,下列各 項被告未○○、酉○○、癸○○、丑○○、巳○○等人就其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等5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86至187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5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5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雖坦承有因被告巳○○介紹認識盧俊安,並登記 為禹碩公司負責人、設立日東公司及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行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帳戶給他人使用,當時 收入不穩定,跟巳○○聊天有提到電商的工作,他介紹盧俊安 給我認識,盧俊安請我加入飛機APP,把我拉進一個「萃途 」廣告群,群組裡的客戶會自己找他們需要的物品,我們再 回報商品價格,履行線上合約的內容,客戶跟我買東西,我 賺中間的價差,客戶打款到禹碩公司的帳戶,我們領出現金 給業主等語;被告酉○○雖坦承有依被告未○○指示提領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是未○○確診,才委託我幫他領貨款等語;被 告癸○○雖坦承因被告巳○○、丑○○介紹認識盧俊安,並請被告 丑○○提領款項,其並登記為萊絲特公司負責人,親自提領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巳○○問我要不要做電商,我說OK,他就介紹盧俊安 給我認識,盧俊安說是上網找客戶,客戶需要什麼就幫忙去 倉庫群詢問有沒有貨,如果有就報價給客人,請廠商發貨, 是簽線上合約,盧俊安有給我一個網路的範本讓客人簽,盧 俊安說做電商需要公司行號,所以我就去做萊絲特公司變更 手續等語;被告丑○○雖坦承有因被告巳○○介紹認識盧俊安, 並介紹被告癸○○給被告巳○○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做電商的工作 ,巳○○跟盧俊安需要找人做電商,所以我介紹被告癸○○跟巳 ○○認識,是癸○○沒空才找我幫他領貨款等語;被告巳○○雖坦 承有介紹被告未○○、癸○○、丑○○給盧俊安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盧俊安請我幫他找人做電商批發,我才轉介癸○○、未 ○○跟盧俊安接洽,中間參與的流程與細節我都不知情,未○○ 沒有公司,所以我把禹碩公司過給被告未○○,我本來想自己 去做,但盧俊安跟我說有欠稅的問題,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被告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巳○○問丑○○是否要做電商
,癸○○那時候有空也比較欠錢,丑○○才介紹他跟巳○○認識, 癸○○、丑○○、巳○○跟盧俊安見面時,都是盧俊安跟癸○○講述 電商的內容,丑○○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萊絲特 公司運作,丑○○跟癸○○原本就是朋友,所以幫忙癸○○領兩次 貨款,與一般實務上的車手不一樣,不應該成立犯罪,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巳○○與丑○○、 癸○○、未○○大多是長年的朋友或是一起工作過,跟一般詐騙 集團隨意找人顯然不同,巳○○僅係幫忙介紹工作,會談過程 也沒有去做相關的說明,癸○○、未○○之後買賣、領取或交付 款項等經營電商過程,巳○○都沒有參與,巳○○轉交介紹費, 係盧俊安當著大家的面說會給丑○○一個紅包,之後盧俊安請 巳○○轉交紅包給被告丑○○,與常理及社會交際無違。其移轉 禹碩公司對其自身與未○○都好,請為巳○○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 6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16所示匯入 之款項復由被告酉○○、未○○、癸○○、丑○○分別提領後交予不 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未○○、酉○○、癸○○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2427卷第23至28、225至229、373 至380、391至394、413至416頁、偵49390卷第31至34、49至 52、123至126頁、偵6240卷第39至43、53至58頁、偵312卷 第23至27頁、偵18106卷一第7至13、63至66、73至77、85至 90頁、偵18106卷二第7至13頁、偵20465卷第19至26頁、金 訴2295卷一第162至173、金訴2295卷二第112至121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至14、16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未○○、酉○○、丑○○、癸○○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查:
(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用通訊軟體「飛機 」做生意,我們和大陸有一個萃途工藝的群組,加入萃途工 藝的群組後,萃途工藝會幫我打廣告,公司會有上萬種的商 品,客戶找到我之後,我會再去問廠商有沒有這些商品,我 再報價給客戶,從中賺取利潤。基本上都是我跟第三方客戶 確認好交易商品,我再請萃途幫我找貨,萃途找到貨後,我 會向第三方客戶簽約收款後轉給萃途,然後請萃途直接出貨
給第三方客戶。我跟萃途有簽合約,合約内容是萃途負責找 貨、配合我的出貨給第三方客戶,並在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時 要預扣10%的貨作為抵押,直到最後一次出貨給第三方客戶 時一起返還,我的客戶是公司行號,貨物沒有實際經過我, 但我會去大陸的「安能」物流網站查詢出貨單的狀況,客戶 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等語(見偵6240卷第54頁、424 27卷第225頁、金訴2295卷一第166至168頁);被告癸○○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做電商工作,網路的客人用「 飛機」跟我聯絡要尋找貨物,我再去問盧俊安介紹的大陸廠 商,類似百貨廠商,他什麼東西都有賣,如果有的話我就會 報價給客人,客人同意我們就會簽合約,是簽線上合約,盧 俊安有給我一個網路範本讓客人簽,我購入商品的廠商在大 陸,叫「義烏妙意電商」,我們有簽定合約,我3到5月是賣 攝影鏡頭、5到8月賣高單價的精華液,我會在telegram的廣 告群組刊登貨物廣告,就會有客戶來訊問是否有貨,我再詢 問上游廠商後,報價給客戶,客戶匯款給我後我再領出款項 交給上游廠商收款人,上游廠商再出貨給客戶,我並沒有經 手貨物出貨,都是網路上面交易等語(見偵20465卷第23至26 頁、金訴2295卷一第171至173頁)。故依被告未○○與癸○○所 述,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大陸客 戶欲購買貨品,於被告未○○與癸○○所述飛機群組中詢問有無 廠商,被告未○○、癸○○於飛機客戶群組中知悉客戶購買需求 後,即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後,向大陸客戶 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 子合約,大陸客戶復依指示匯款至禹碩公司、日東公司及絲 萊特公司申設之帳戶,復由被告未○○、酉○○、癸○○、丑○○等 分別提領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大陸廠商指派之收款人, 大陸廠商確認收取貨款後,再直接自大陸廠房出貨給大陸客 戶。然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覺得奇怪,我有問盧 俊安,他說如果大陸的廠商直接跟大陸的客戶接洽,這樣我 就賺不到錢了,他說這個生意的模式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 偵18106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癸○○、未○○所述之商業模式 ,足令一般人產生懷疑,而正常之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 營運成本,減少商品從生產、運送、銷售等階段之流程,以 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甚至為達到營運之效率, 而進行上下游垂直整合,目的即在減少生產、運送至銷售之 產銷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成本,被告未○○、癸○○分別自稱販售 車用電腦用品及高級保養品等物,有能力生產上開商品之廠 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均應有正常穩健的銷售通路,實無 可能透過飛機群組與不知名之對象進行交易。再者,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實供稱:我自己有做過電商,別人需要買東西 我幫他買,我有做過安麗也有在淘寶上面批貨,我是蝦皮、 YAHOO奇摩的賣家等語(見金訴2295卷一第170頁),而現今電 商市場龐大,網路購物風氣盛行,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 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 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 通路,而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上架商品,則會選擇蝦皮、 PChome等網路銷售平台,該等銷售平台提供廠商以賣家身分 註冊,在平台上陳列商品之圖片、說明及價格等資訊,使不 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 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 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 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 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 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依被告未○○、癸○○所述之經 營模式,其等應係立於買賣雙方外第三方角色,然依上開電 商經營模式之說明,被告未○○、癸○○所述之經營模式顯然毫 無商業實益,僅徒增交易雙方之成本與風險,顯與正常商業 經營背道而馳而與常情有違。
(2)被告未○○、酉○○雖有提供禹碩公司與金華萃途工藝之對話紀 錄(見偵42427卷第297至339頁、偵49390卷第39至43、143至 157頁),欲證明禹碩公司有實際向廠商進貨交易之事實,然 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客戶貨款後,就 與倉庫聯繫確認貨源,只是倉庫那邊只收現金,所以我就會 到銀行臨櫃提領貨款,我會先告知倉庫我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到倉庫提供地點等他們的人來收貨款,他們 會告訴我車號及交款地點,等到他們的人來確認是倉庫的人 沒錯後,我就會將貨款交付給他們,交付地點都沒有固定, 來取款的人都是不同人,對方有時候是開白牌車來,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來等語(見偵18106卷一第88頁、金訴2295卷一第 167頁);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這邊領到錢交給對方派 來的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派來的人正確的年籍姓名,那是 廠商的人派來接貨款的等語(見偵49390卷第34頁);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取的款項是面交給上游廠商配合的收 款人員,我領完錢後廠商就會跟我約銀行附近面交,對方是 一個男性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偵20465卷第23頁);被告丑○○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陳葦倫沒有空去提領貨款,他比較信任 我就請我幫忙至銀行臨櫃提領,陳葦倫會先打電話到銀行說 等等會有員工至銀行領錢,然後陳葦倫就傳銀行位置及需要 提領的金額給我,在我領完錢之後,就叫我交給廠商的人,
廠商的人開計程車來在銀行外面等,陳葦倫會傳給我計程車 車牌告訴我哪台計程車是廠商的人,我看計程車只有司機一 個人沒有其他人,我總共幫陳葦倫提領2次,我不清楚這2次 是不是同一台計程車,司機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18106卷一第75頁)。然除上開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 ,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 、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 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 可能派計程車司機進行面交,且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 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足徵被告未○○、酉○○、癸○○、丑 ○○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3)被告未○○雖提出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北城雷 電有限公司訊息(見偵42427卷第77至78、231至241、263至2 93頁、偵18106卷一第91至118頁),被告癸○○提出連雲港愛 麗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見偵20465卷第39至41頁), 佐證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與買方有往萊而有實 際經營之情事,然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5月11日對話,該 日入帳款項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及50萬元,與禹碩公司 當日實際收取之匯款7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此有禹碩公司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67頁)。另 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8月17日對話:「(阿賢)後續是否還 有安排款項。(溫麗麗)有,晚一點,225萬臺幣已入帳,今 天就這些了,麻煩抓緊時間備貨發貨。等一下應該還有一筆 ,一會轉了再通知」等內容,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於同一日 對話中竟無從事先確認該日要下訂之貨量,且其等於對話中 確認之德製原裝RC芯片合約,總金額係5180萬2000元,已確 認入賬部分2389萬元,尚餘3481萬2000元(見偵42427卷第77 頁),惟依卷附被告未○○與溫麗麗簽立之合約(見偵42427卷 第245至255頁),溫麗麗採購之產品為Macan2.0T ECU廠牌之 APR,數量500組,合計總價為新臺幣1514萬5500元,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之合約金額相差甚大,且合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新 臺幣,結算地點在臺灣,然買方與賣方均在大陸,支付之金 額亦來自不同賬戶之匯款,均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北城雷電 群組111年3月23對話(見偵18106卷一第91頁),禹碩公司與 北城雷電公司約定交易商品係Cayenne動力晶片250個、Caye nne S動力晶片250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800元及9000元以 上,出貨廠商為大陸廠商,定價為人民幣,然卻以臺幣結算 ,且北城雷電公司之匯款,實際上亦來自不同賬戶,亦顯與 常情有違,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亦屬杜撰。而上開連雲港愛麗 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亦無從證明萊絲特公司確實有
交易之事實。
(4)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禹碩公司前一任老闆是巳○○,公司 原本是替科技廠設備維護,只是因為疫情科技廠維修料件無 法進來,維修訂單減少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所以我就接手 電商來營運,公司沒有股東,資本額5萬元,目前公司只有 我1個人等語(見偵18106卷一卷第86頁),可見禹碩公司從資 本額及人力方面,是否足以經營高額汽車電腦設備等買賣, 顯屬有疑,參以依禹碩公司提供之合約帳務報表(見偵42427 卷第341頁),其交易商品為德制原裝RC芯片GTS Black高性 能版(藍芽版),交易總額高達5180萬2100元,該報表除日期 、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紀載,且禹碩公司 於設立後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10年間有開 立發票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0 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60747號函及禹碩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2427卷第187至18 9頁),被告未○○、酉○○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 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見偵42427卷第79頁、 偵49390卷第149頁、偵18106卷一第98、101、104至105、10 9、111至112、115、117頁),然無從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 合約記載之商品是否相符,且亦無從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 ,自難以上開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 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與日東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而被 告未○○、酉○○、癸○○、丑○○均無從提出實際能證明禹碩公司 、日東公司及絲萊特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 憑證等資料,故禹碩公司、日東公司、絲萊特公司顯無實際 營運之事實。
(5)依被告未○○與酉○○對話紀錄:「(石)明天水錢收完,去幫我 繳電話費。(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石)可以,新的 一樣會扣50,除非他扣的是446,這樣就沒影響。(羅)我抽 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 數捆都要注意。我覺得,這樣下去早晚會發財。(羅)確定領 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 )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 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 。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採到林北的點。我會拉你進 溫姐群,要記得算總額,入賬,尚欠。今天有一萬吧?(羅) 6/7共150萬,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石)(傳送內 容為:溫姐,抱歉,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 剛剛有跟阿賢先做回報,真的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之訊息 。)今日入帳200萬,風險管理80萬。(羅)之後有被圈存的也
是大概這樣說明嗎?你朋友有說今天什麼時候去載錢嗎?( 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羅)你說下 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 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石)準備衝一波了 。(羅)你昨天不是說大條的晚點有消息,一樣沒通知喔?在 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 沒問這麼多。阿你水錢要分我。」內容(見偵6240卷第207至 231頁)觀之,其等提及水錢,顯係詐欺集團之用語,而非正 常商業交易會使用之用語,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未○○與 酉○○實際工作僅有提領款項,並從款項中抽取一部分金額作 為獲利,此等抽取一定比例之提款金額作為個人獲利之行為 ,亦顯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且就「(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 法領嗎?」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台新銀行 通知這些匯款中有50萬有疑似詐騙而遭到圈存,所以當時只 有提領150萬出來轉給萃途,萃途因此只會出150萬的貨給穩 固力貿易商,後續就會需要向穩固力貿易商說明為何短缺50 萬的貨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客戶前一天有先說 會匯50萬元,我詢問明天是否有辦法領等語;就「(羅)我抽 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出錯。(石)下次單 數捆都要注意。」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會 提醒酉○○單數捆都要注意是因為銀行曾經有算錯過而多給過 ,如果有多給就要返還給銀行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 供稱:客戶所匯貨款我們都會先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分潤, 零散的貨款會用橡皮筋捆起來,未○○叫我要注意不要把錢用 散等語;就「(羅)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 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 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 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 中供稱:曾發生過銀行多給,之前都會拿回去還給銀行,後 來嫌麻煩就直接一起算入水錢裡,沒有返還給銀行等語,被 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客戶所匯的144萬元,我從中抽取 之分潤,我就直接放入錢包,我怕忘記抽取分潤等語;就「 (石)大半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之對話內 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都是黑道人士,因為目 前有很多的貨款遭到圈存,為了周轉要出給穩固力的貨款, 我向黑道友人借錢周轉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未 ○○之前接觸偏門工作,他先前有欠我錢,說之後會還我,老 闆幾乎都晚上比較有空,才有辦法去跟朋友拿錢順 便還我 錢等語;就「(羅)你說下禮拜是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 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
00元。」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400萬是客 戶的貨款,跟後面的對話内容沒有關聯等語,被告酉○○則於 警詢中供稱:400萬是老闆未○○賣掉房子的錢等語;就「(羅 )阿你水錢要分我」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 他的工作範圍原本只有文書、行政,並不包含去領取貨款, 因此我請他去幫我領取貨款後,我會從水錢中額外抽出來給 他補貼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中供稱:未○○先前有向我借 錢,我叫他分潤的錢要先還我一部分等語(見偵偵6240卷第3 9至43、53至58頁),二人就對話之意思陳述明顯不一,另被 告未○○自陳為了節省流程所以會找防詐宣導比較寬鬆的臨櫃 辦理,更可見被告未○○、酉○○顯然知悉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 詐欺贓款。
(6)依上開說明,被告未○○、酉○○、癸○○、劉昕宇所稱之電商經 營模式,顯與現今電商經營型態及正常商品交易方式有異而 極不合理,其等分潤與交付現金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 收受贓款交付上游之模式極為吻合,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約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被告未○○、酉○○間甚至有以詐 欺集團用語聯絡提領贓款及收水之事宜,被告癸○○、丑○○則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見金訴755卷第136、178、282、322頁) ,故其等實際所為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 定。
3、被告未○○、酉○○雖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巳 ○○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然查:被告未○○、酉○○實際上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其等主觀上應知 悉盧俊安、「溫麗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持續從事上開犯行,且金額龐大,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巳○○介紹被告未○○、丑○○、癸○○與盧 俊安認識,雖無向被告未○○、丑○○、癸○○說明工作之內容, 然盧俊安向被告未○○、丑○○、癸○○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巳 ○○全程在場旁聽乙情,業據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金訴2295卷一第163至164頁、金訴2295卷二第113至114、11 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丑○○、未○○於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金訴2295卷二第22至63、66至83、86至88頁) ,故被告巳○○對被告未○○、癸○○、丑○○等人從事之行為內容 應十分清楚,而上開電商經營模式,顯與正常商業經營有異 ,被告巳○○亦自陳知悉此種領款工作會有稅務問題,其顯可 知悉被告癸○○、丑○○、未○○所從事取款即轉交款項等行為應 非合法,極有可能屬於詐欺贓款。又被告巳○○尚有轉交被告
丑○○介紹費及將其設立之禹碩公司移轉登記給被告未○○之行 為,亦為被告巳○○坦承在案(見金訴2295卷一第164頁、金訴 2295卷二第112至119頁),核與被告未○○於審理中供述、證 人即被告丑○○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卷一第175至17 6頁、金訴2295卷二第77至78、112至120頁),且被告丑○○介 紹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款項0.2%之介紹費 ,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8106 卷二第12頁、金訴卷二第79頁),若非違法或具有高風險之 工作,盧俊安應無必要提供高額介紹費予被告丑○○,故被告 巳○○顯然知悉盧俊安實際上係尋找他人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而仍介紹被告未○○、丑○○及癸○○與盧俊安,使被告未○○、 丑○○及癸○○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且其先後於111 年1月24日前及111年3月14日前,分別介紹被告癸○○、丑○○ 及未○○與盧俊安,可見其亦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辯稱不知悉盧俊安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無參與犯罪組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
4、綜上所述,被告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招募被告劉 昕宇、癸○○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未○○、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未○○、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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