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7號
TCDM,112,金訴,2217,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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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06號、第4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必要,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另於112年12月13日,因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卷一 第39至47、429至431頁)。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 113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但 坦承其中傷害部分行為,卷內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4年偵字第12280號),於偵查中逃匿而遭通緝,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



卷第23頁),被告前因較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有逃匿紀錄, 其涉犯本案重罪自有高度逃亡可能。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角色,於起訴範圍內即有參與收取2人之人頭帳戶(其中1人 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升高為強盜犯意),並衍生另外 2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內。再者 依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翻拍照片,更有其餘待查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證件照片、存摺照片、遭監控照片數張(見大甲分 局警卷第339至351頁),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時被告亦 坦承於000年00月間就想要瞭解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金訴2217卷第42頁),依卷內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000年00月間亦確實有與不詳之人討論「賣本子嗎」、「 看你賣多少」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7頁),足認被告自1 11年10月就有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至本案遭查獲已有 數月期間,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理由,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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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