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0號
TCDM,112,金訴,221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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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中


張妍琳


林玳玲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4、26113、2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妍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玳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林玳伶均可 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 項,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 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由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林玳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其中:(一)許立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甲國小大門口,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立中兆豐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關」之人,並提供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張妍琳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妍琳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並提供其本人年籍資料供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三)陳祖浩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等號提起公 訴)使用。
(四)林玳伶經由陳祖浩介紹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玳伶中信帳戶)。二、嗣其等4人與「關」、「小林」、朱𧬇竣、「46」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6日起,以暱稱「李朝勝」經由 Line佯邀鄭雯璟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加入「Bit-C交易所亞 太區金牌客服887」群組,致使鄭雯璟陷於錯誤,為下列匯 款至人頭帳戶,款項旋遭層層轉帳至上開許立中等人提供之 帳戶,再由許立中等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於111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至吳佳娟(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匯款中55萬 9880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 戶,再連同其他款項共60萬15元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 ,並由許立中依「關」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60 萬244元後,在該分行外,將全數贓款交予「關」。(二)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為



有罪判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筆匯款中99萬875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 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層帳戶後,其中:
 1.5萬元於111年2月8日16時57分許,經儲值至張妍琳申辦之街 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張妍琳依「小林」之指示,於111年2月8日19時9分許、10分 許、12分許、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三鳳門市,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5萬 元、3萬2000元後,將全數贓款14萬2000元轉交予「小林」 ,並取得報酬3000元。
 3.21萬972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 豐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16時3分許,轉入上開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其餘金額則 由不詳男子提領。
(三)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丁厚維(涉犯 幫 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 字第327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柏霖(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三層謝宇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等號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9萬99 90元、49萬958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至第四層陳祖 浩中信帳戶、林玳伶中信帳戶,再由陳祖浩林玳伶分別依 朱𧬇竣之指示,自帳戶提款,其中:
1.陳祖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三所示金額共48萬9900元後,將全數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46」之人,並留下餘款1萬元供作報酬。 2.林玳伶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四所示金額共48萬9000後,將全數贓款交予「46」,並留下 餘款1萬580元供作報酬。嗣經鄭雯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雯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立中



張妍琳林玳伶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 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雯璟於 警詢證述其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 ,復有⑴鄭雯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臨櫃匯款單3 紙;⑵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街口電子支 付帳號會員及交易資料、被告張妍琳衣服與提款人所著衣服 同款照片、被告許立中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⑶人頭帳戶 丁厚維吳柏霖謝宇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⑷同案被告 陳祖浩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被告林玳伶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等前無前



科紀錄,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曾嘗試與被害人進行 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又嗣後被告 林玳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就被告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方屬公允衡平。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 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 罪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被告林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林玳伶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妍琳遭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被告林玳伶遭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等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張妍琳林玳伶因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 別獲取報酬3000元、1萬58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帳戶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 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轉入帳戶之贓 款,經被告等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佳娟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許立中/ 60萬244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9分許/55萬9880元 同日14時50分許/60萬15元 2 吳金福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張妍琳/ 14萬2000元 111年2月8日15時5分許/99萬8750元 同日15時48分許/21萬9720元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車手 /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轉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丁厚維上開帳戶 吳柏霖上開帳戶 謝宇豪上開帳戶 陳祖浩中信帳戶 陳祖浩 /48萬9900元 ⑴111年1月27日14時23分許/199萬8515元 ⑵同日14時27分許/100萬1019元 ⑴同日14時27分許/199萬9990元 ⑵同日14時28分許/99萬7330元 同日14時43分許/49萬9990元 林玳伶中信帳戶 林玳伶 /48萬9000元 同日14時42分許/49萬958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的門市 9萬6000元 2 同日14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深澳坑門市 9萬2000元 3 同日14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 8萬9900元 4 同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豐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寧門市 7萬5000元 6 同日15時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八斗子門市 3萬9000元 合計 48萬990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長基門市 9萬9000元 2 同日14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華成門市 10萬9000元 3 同日14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崁頂門市 8萬9000元 4 同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五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基隆南站門市 9萬4000元 合計 4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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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