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王文聖
黃宇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900、12699 、13600 、21211 、22694 、25929 號),因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文聖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宇綸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 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
㈠吳軍、蘇禧年、陳志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年中某日,加入綽號「默默」、TELEGARM暱稱「元 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吳軍、蘇禧年、黃信達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其 相互間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偉於同年年中某日,招攬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之王文聖及蘇禧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 陳志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並 介紹王文聖、蘇禧年互相認識;陳志偉並要求王文聖先行將 自己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再由蘇 禧年要求王文聖交付金融帳戶,王文聖遂基於與陳志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7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交予蘇禧年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蘇禧年並告知王文聖,要領錢時才會將 存款簿交予王文聖等語。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同年7 月13日,透過LINE暱稱「高麗雯」認識吳亭蓁,謊稱可以透 過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並邀吳亭蓁加入LINE群組「財富密碼 vip 群組888 」,引導吳亭蓁下載「一金官方客服NO.168」 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先以小額獲利取信於吳亭蓁,使吳亭 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 月23日9 時0 分許、9 時13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其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至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受騙匯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通知吳軍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吳軍復輾轉於同日,將上開王 文聖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王文聖,由王文聖親自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吳軍則駕駛 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在上址附近等候,王文聖分別於同日11時 32分許、同時38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86萬 4,000元、74萬6,000元(共161 萬元,內尚有另案併辦之宋 明和遭詐騙之贓款23萬元等)得手,隨後即在上址附近某處 ,將提領所得交付吳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同日晚上,吳軍再把王文聖報酬0.5 %約8,000 元交給陳 志偉,由陳志偉在王文聖之居處交予王文聖。嗣吳亭蓁無法 出金而查覺受騙。
㈡因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8 月31日遭警示無法使用,王文聖則由領款車手改為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志偉再於同年0 月間某日,得知黃宇綸缺錢花用,再招攬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宇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陳志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黃宇綸遂基於與陳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志偉之要求,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陳志偉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又黃信達、蘇禧年明知吳軍係從事上開詐欺車手之工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信達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吳軍作為從事上開工作時代步之用,方便吳軍到場指揮、監督王文聖、黃宇綸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另吳軍亦先指示蘇禧年於111 年9 月13日10時57分,由蘇禧年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透過手機上網以「I-RENT」APP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部(於同日19時2 分還車),並通知吳軍前往取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同年8 月23日透過網路YOUTUBE ,假冒財經名嘴「賴憲政」名義,發布「股市、房市即將崩盤」之影片,楊淑媛一時不察,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點擊該影片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賴憲政」、助理「琪琪」為好友,「琪琪」即謊稱:可以透過「賴憲政」擔保購買庫藏股等語,致楊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野村-Third Market Pro」APP,並加入「野村證券」群組,楊淑媛復依「琪琪」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匯款370 萬元至黃宇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受騙共計698 萬4,000 元,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吳軍隨即指示黃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指示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9 月13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由黃宇綸進入該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王文聖則坐在行內櫃臺前顧客區座椅監督。吳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分別駕駛向黃信達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禧年承租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行附近掌控全程,並交待黃宇綸應付行員之詢問,該行行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詢問黃宇綸、王文聖後,2 人為免事跡敗露,匆匆離去而未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因黃宇綸無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吳軍再通知黃宇綸(換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文聖再至上址臨櫃提領,吳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駕車在附近地點監控,並將黃宇綸之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黃宇綸,王文聖則在行外不遠處監看,於同日14時29分許,黃宇綸進入行內提領款項370 萬元得手。再由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綸至臺中市○區○○街00號篤行國小後門,王文聖、黃宇綸即進入吳軍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錢交給吳軍後離去,吳軍再將款項交給集團派來之不詳人士轉交該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事後吳軍交付報酬5,000 元予王文聖,另將黃宇綸之報酬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交給陳志偉,轉交黃宇綸,吳軍則獲得1 %即3 萬7,000 元報酬。嗣楊淑媛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2 月16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文聖、黃宇綸拘提到案,並扣得王文聖使用之蘋果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同年2 月17日拘提陳志偉到案,再於同年3 月14日拘提吳軍到案(吳軍扣得物6 萬7,000 元、第一商業銀行末4 碼9131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末4 碼4141號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末4 碼1791號存摺及金融卡、含SIM 卡電子產品手機4 支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循線查獲。 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 21 、273 、373 、392 頁)。
⒉被告王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 21 、273 、373 、392 頁)。
⒊被告黃宇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 21 、273 、373 、392 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4 條、第8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依序 於11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 5 月26日、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 動(現行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 3 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2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後段之 規定。
⒊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 徵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 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 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志偉有何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行為。參以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依起訴書所載罪名,被告陳志偉所涉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1 頁),認被告陳志偉所為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所謂之「招募」,爰逕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關於被告陳志偉「召募」之記載。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陳志偉招攬被告王文聖、黃宇綸,並要求被告王文聖辦理金融帳戶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向被告黃宇綸收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復推由不詳成員聯繫被害人吳亭蓁、告訴人楊淑媛,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王文聖、黃宇綸依指示臨櫃提款轉交同案被告吳軍層轉本案集團上游,並由被告陳志偉轉交報酬予被告王文聖、黃宇綸,其等所為均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確各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 查獲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其 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是核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黃宇 綸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如附 表編號1 及被告黃宇綸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均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惟被告陳志偉招攬被告王文聖、黃宇綸,並要求被告王文聖 申辦金融帳戶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向被告黃宇綸收受其申 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被害人吳亭蓁及告訴人楊
淑媛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王文聖、黃宇綸 之金融帳戶,旋遭被告王文聖、黃宇綸臨櫃提領贓款轉交同 案被告吳軍轉交本案集團上游,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是被告3 人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同案被告吳軍、 蘇禧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為、被告黃宇綸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就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對被害人吳亭蓁、告訴人楊淑媛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其等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復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3 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 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3 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等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陳 志偉、黃宇綸就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 人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 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要求申辦、
蒐集(被告陳志偉)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交 付贓款(被告王文聖、黃宇綸)之行為,雖未直接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惟其等所為蒐集、提供該等帳戶、提領及交付 贓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且①被 告陳志偉、王文聖已與被害人吳亭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 人楊淑媛達成調解;②被告黃宇綸則與告訴人楊淑媛達成調 解,並已先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楊淑媛,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99 至400 、401 、407 至408 頁),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3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被告3 人就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3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被告陳志偉、王文聖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 ,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 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3 人刑前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宇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黃宇綸因一時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楊淑媛達 成調解,並已先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楊淑媛,如前所述,告 訴人楊淑媛於調解時並表示同意以附表編號2 「調解情形」 欄所示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黃宇綸犯後已認真致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信被告黃宇綸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黃宇綸能按 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楊淑媛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確保記取 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楊淑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宇綸應依附表編號2 「調解情形」欄所示 之條件(參酌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楊淑媛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及被告陳志偉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89 、308 、393 頁),惟本院審酌 被告陳志偉與王文聖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且被告陳志偉 自承為工程師,被告王文聖自承為修車技師(見偵8900卷一 第17頁受詢問人欄、偵8900卷二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金
訴卷第392 頁),均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 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 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 此情形下,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僅與被害人吳亭蓁達成調解,而均未 與告訴人楊淑媛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楊淑媛之損害, 難認被告陳志偉、王文聖有真心悔過之舉,從而,依據卷內 全部資料,被告陳志偉、王文聖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 ,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對被告陳 志偉、王文聖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①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志偉所有、②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文聖所有、③iPhone13 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 宇綸所有,皆供其等聯繫共同被告吳軍關於本案犯行相關事 宜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73 至374 頁),上揭手機核屬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各於被告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391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偉確獲有犯罪所 得或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文聖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陳志偉交付之8,000 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91 頁),此應係更正後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王文聖於偵查中供承其把風看人領錢的部分是吳軍給我,一天2,000 元至5,000 元,總共給我多少錢,不太清楚,我沒有記起來等語(偵8900卷一第293 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軍於偵查中證稱:王文聖的報酬是我這邊另外給的,是由我1 %報酬中給王文聖2,000 元至5,000 元;我那天是給王文聖5,000 元,堪認被告王文聖於更正後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審酌被告王文聖尚未給付調解金額5 萬元(其給付方法係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399 至400 頁),依前揭說明,仍應將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 元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王文聖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王文聖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王文聖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黃宇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本案獲得6 萬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91 頁),考量被告黃宇綸既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楊淑媛達成調解,願給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附表編 號2 「調解情形」欄所示),且已實際於113 年2 月20日前 給付25萬元完畢,堪認被告黃宇綸形式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王文聖、黃宇綸提領之贓款均轉交同 案被告吳軍層轉、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 人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又被告王文聖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黃宇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雖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調解情形 主文 1 吳亭蓁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㈠ 陳志偉與被害人吳亭蓁達成調解 ---------- 王文聖與被害人吳亭蓁達成調解 陳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王文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淑媛(有提告)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㈡ 陳志偉、王文聖均未與楊淑媛達成調解 ------------ 黃宇綸與告訴人楊淑媛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⒈被告黃宇綸應給付楊淑媛新臺幣50萬元。 ⒉給付方法: ⑴於113 年2 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 ⑵餘款25萬元,自113年3 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7,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王文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左列調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向楊淑媛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吳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蘇禧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黃宇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TELEGRAM暱稱「軍事重地」、「軍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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