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68號
TCDM,112,金訴,206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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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
112年度金訴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
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 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 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 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 「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 陳榆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 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 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 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 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 推由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 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 害人」、「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 時間、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 轉帳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榆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 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 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111年1 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0月3日16時40 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紜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陳榆紜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等)而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為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 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30日以中檢介慈112偵38033字 第112909946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卷宗(下稱追加 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9頁】,然 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經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



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由,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71 頁】。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察官逮捕張閔棨 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係於本案偵查過 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曾於前案經檢察 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 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 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 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人即 共犯張閔綮、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李柔 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詢



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審酌證人 張閔棨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㈡232-25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餘被訴 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 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 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尚非可採。
六、辯護人固辯稱:手機電磁紀錄應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 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 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31頁】。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證據,往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



媨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 ,明文擴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 體既得擴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 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 於個案可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 院已事前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 疑。經查,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 欺案件聲請搜索,經本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依該 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址住 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相關 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索票 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紀錄 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 」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 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頁】。從而, 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 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 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之處,並得由司法 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 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 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 63、465-471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 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 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 其後進一步檢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 之電磁紀錄,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 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 取得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七、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八、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其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2



53-331】,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 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是在交易所上購 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所購買,伊沒有 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 害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 並留存個人訊息,甚由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 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 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詳詐 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件一 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 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 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附件 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 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又如 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或轉 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合警 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一



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 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綮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擬 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鄭 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文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9 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卷 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 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11 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騰 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1 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見 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頁 ;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10 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警 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16 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馨 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警 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部 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35 -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部 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分 :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第 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1 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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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