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加入陳堉琛(另由本院審理中)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吳明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明熹、陳堉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欺王美卿,使王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不知情之李蕙芬(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蕙芬將上開35萬元提領出,由陳堉琛指示吳明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蕙芬收取35萬元,吳明熹收取後再交給陳堉琛派來之不詳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案經王美卿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卿、證人李蕙 芬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拍攝李慧 芬領錢交付被告之畫面截圖、王美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明熹)、李蕙芬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台新帳戶之李慧芬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吳明熹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王美卿之行為,惟其於依 共同正犯指示收取款項之工作,乃本案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 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明熹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明熹犯罪說明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明熹,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受騙而供台新帳戶 予上開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王美卿被詐款項並提款之李蕙 芬,收取前開贓款,再轉交給上游共同正犯,此種迂迴提領 、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就此 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熹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而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此與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情形相同,但亦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明熹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管制之社 會法益,殊值非難;又考量其所參與本案詐欺所擔任之收款 者角色、參與情形、經手詐欺金額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因想像競合包含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 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相關問題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本件收取款項之人,確實獲取報酬1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收取上開35萬元款項,均已轉交上游,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