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15號
TCDM,112,金訴,1915,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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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黃吉麟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第21至22行關於「張傑翔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關於「由張傑翔於109年11 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時44 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張傑翔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 萬元、4萬元,於同日上午3時42分、3時43分、3時44分許, 自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各提領5萬元」。(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李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自白)、告訴人黃吉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關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3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2號帳戶」。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輕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復為掩飾該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佯與共犯李聖偉間有買賣關係,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掩飾、隱匿所提領之不法金流, 且自甘擔任詐欺金流斷點,拒絕提供後續金錢流向,其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等真實身分與金流,阻礙檢警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且其掩飾、隱匿金流之犯罪手段、情節更為深入,虛構合法 交易包裝,規避並誤導檢警偵查,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詐欺贓款 之交付情形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推託),而被告無論 如何仍係提供自己帳戶並聽命行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人, 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人員,僅係因故不敢或不願供 出其上游成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日後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 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 明。
(二)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過程佯有火雞買賣關係,以 掩飾、隱匿不法金流,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惟對於 本案詐欺贓款之交付情形均以忘記了等語推託),而辯護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依 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認被告可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倘若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法院以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 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 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執行事項,由 檢察官執行),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1顆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持以至銀行提款)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於109年11月26日,前往臨櫃 提領詐欺、洗錢贓款時為警查獲扣案,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被告再以相同 或類似工具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 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被告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之 懲戒作用,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問題。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 報酬或可分潤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應依法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詐得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 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其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 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聖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業於111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偉張傑翔從之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聖偉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 向告訴人黃吉麟佯稱可以投資兆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匯款:(一)黃吉麟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許、3時23分許、11時8分許,分別轉帳98萬25元、23 萬元、2000元至張傑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3時41分許, 轉帳5萬元、4萬元至張傑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黃吉麟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0分許,匯 款98萬元至李聖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0時34分許、1時11分許、4 時許,分別轉帳68萬858元、17萬元、16萬39元至張傑翔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1時33分許、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傑翔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張傑翔於109 年11月26日上午3時16分、3時17分、3時42分、3時43分、3 時44分許,分別自上開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張傑翔與同案被告謝易夆(另為不起訴 處分)又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欲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90萬元,因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而未能完成提領,張傑翔 復於109年12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提領170萬元3287 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李聖偉等人為掩飾犯行,於109年11月28日 簽發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黃吉麟供擔保。嗣經黃吉 麟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吉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成被告李聖偉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與被告李聖傑為火雞買賣,被告李聖偉才會匯款至依上開帳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黃吉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李聖偉張傑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聖偉張傑翔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李聖偉張傑翔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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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