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1、30269、30690、32862號、328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㈠丁○○與丙○○、乙○○、温明聰(丙○○、乙○○、温明聰被訴部分 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判決在案,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丁○○,丁○○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由丙○○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丁○○、丙○○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自11 1年9月27日上午9時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渠個資遭 人盜用,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可暫緩執行及代為分案處理 ,惟須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 勢客進店。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時、地,向戊○○收取40萬元後,復依丙○○、丁○○之指示, 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依序搭乘高鐵、火車、計 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量販店楊梅店之5 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經由廁所縫隙交予丁○○,丁○○拿取後 轉交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 因此獲得8千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劉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32、95 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111偵49872卷第35至45、55至73、223至228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4987 2卷第121至127頁)、乙○○查扣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9872卷 第75至87頁)、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 9872卷第89至120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112偵13191卷第97 至111、121至139、195至198、205至211、217至223頁)、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2偵13191卷第225、257至261頁)、帳戶個資檢 視表(112偵13191卷第22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191卷第233至256頁)、楊 梅愛買、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之Google查詢結果(112偵 13191卷第373至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2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91卷第3 97、4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 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112偵1 3191卷第328頁、本院卷第176、193頁),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且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迄 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物流業、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 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角色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經依上開犯行所
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並已 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是經手 款項之百分之2,本案犯罪所得就是40萬元之百分之2等語, 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8千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另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40萬元已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款項已非 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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