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90號
TCDM,112,金訴,169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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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10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1
11年度偵字第5172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95號、第4877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凌天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 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 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提供其所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 摺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蔡仁欽,而以此方式 容任蔡仁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凌天斯時已知 悉蔡仁欽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案帳戶資料。嗣蔡仁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人頭帳戶,隨即將 詐得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永豐A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 戶、中信帳戶及上海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6及7之款 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款項 轉匯至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5之詐欺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永豐A帳戶、編號4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三 層帳戶即永豐B帳戶、編號8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其他人頭帳戶及永豐B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凌天於111年5月4日起,經由蔡仁欽介紹,加入陳樺韋蔡仁欽李虹川許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其與陳樺韋、蔡仁 欽、李虹川許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至4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A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及永豐B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 項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玉山帳戶內,張凌天隨 即依蔡仁欽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及永豐A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蔡仁欽陳樺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儀琪、李珍鳳黃建文張簡文富歐春花、陳麗紅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陳舜雨巫瑀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朱建瀚張簡文富、張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盧儀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陳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凌天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 有同案被告陳樺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蔡仁欽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李虹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 卷5第199至203頁、第395至399頁,卷19第22頁、第31頁、 第33頁、第37至39頁,卷2第22至27頁、第145至149頁、第1 70至173頁、第271至272頁、第371頁、第394至395頁)、證 人即被告女友葉淑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卷4第401 至407頁,卷5第139至143頁),復有卷1所附之111年7月15日 偵查報告(第5至7頁),卷2所附之同案被告蔡仁欽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47頁),卷3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樺韋 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存照片(第353至354頁), 卷4所附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89至9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93頁)、證人葉淑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409至419頁),卷5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樺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第17至22頁),卷6所附之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第35至41頁),卷8所附之112年5月10日第一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第15頁),卷11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職務報告(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第39至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被告遭查獲時 照片(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張凌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對被害人楊翾芹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應以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 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盧儀琪於111年4月29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 之人頭帳戶,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匯11萬元至永豐A帳戶 ,然隨即於同日16時26分許、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20萬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至 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永豐A帳戶內之100萬元,已 不包含告訴人盧儀琪所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陳麗紅於111年5月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 之人頭帳戶,並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玉山 帳戶(此筆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相同) ,再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1時28分許分別轉匯3萬元、 6萬元至永豐A帳戶,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12時43分許至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已不 包含告訴人陳麗紅所匯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僅 為幫助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卷19第5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樺韋蔡仁欽許謙李虹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與同案 被告蔡仁欽陳樺韋,再由同案被告蔡仁欽轉交付上手;同 案被告陳樺韋轉交與許謙再輾轉交付上手,堪認被告、同案 被告陳樺韋蔡仁欽許謙李虹川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 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玉玲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㈨、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19第87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贓款,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或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見卷6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 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斟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 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卷19第86至87頁),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轉匯15萬元至 被告上海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③轉匯84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 帳戶內之款項,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3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如附表一編號4於111年5月6日23時59分許,自被告永豐A帳 戶轉匯300萬元至永豐B帳戶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5①於111 年5月5日1時15分許、附表一編號5②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 許,分別自被告玉山帳戶轉匯3萬元、6萬元至被告永豐A帳 戶部分,就告訴人歐春花遭詐欺匯款被告另提供永豐B帳戶( 附表一編號4),及告訴人陳麗紅遭詐騙匯款被告另提供永豐 A帳戶(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



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5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另如附表二編號3及4,於111年5月9日12時37分 許,自另案被告傅淑君中信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永豐A帳 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及4②),雖未經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 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及4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 併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22號、112年度 偵字第5479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 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部分)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此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但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仍為謀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 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 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翾芹成立調解,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楊翾芹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165至166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並斟酌告 訴人等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卷19第88頁、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卷19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4 日提領贓款獲得3萬元報酬,於同年5月9日提領贓款獲得1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卷4第7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於偵查時證述、證人葉淑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卷5第202頁,卷2第395頁,卷4第405 頁),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為借款云云,已與 警詢時所供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證 人葉淑樺之證述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 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 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 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 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依指示交與上手,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㈣、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 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張簡文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匯款115萬元,於111年5月6日0時23分許自另案被告楊洺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 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至被告永豐A帳戶部分,嗣遭同案被告 陳樺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然自另案被告楊洺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卷8第216頁) ,告訴人朱建瀚遭詐欺匯款前,楊洺瑋中信帳戶內餘額為3, 804元,迨告訴人朱建瀚匯入50萬元及張簡文富匯入115萬元 後,業於同年月日11時36分許轉出6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於11時41分許轉出15萬元至被告上海帳戶、於11時43分許轉 出84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隨後又有不詳之人匯入44萬元至 楊洺瑋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5萬元至被告 富邦帳戶內,斯時楊洺瑋中信帳戶內餘額為3,744元,顯低 於告訴人朱建瀚張簡文富匯入前之餘款3,804元,從而告 訴人張簡文富所匯入之款項已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轉 匯完畢,故111年5月6日0時23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轉匯12 萬元至被告永豐A帳戶部分(應係111年5月5日13時39分許由 籃玉鶴或以籃玉鶴名義匯入之100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張 簡文富所匯之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 嫌,即非有據,再者,上開於111年5月5日13時39分許由籃 玉鶴或以籃玉鶴名義所匯入楊洺瑋中信帳戶內之100萬元, 在未經檢警調查前,尚難遽認亦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而併予審理,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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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