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29號
TCDM,112,金訴,122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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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
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 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 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 「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由「阿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所示時、 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劉慧綾、丁○○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前揭編號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由甲○○依「阿昌」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 取劉慧綾、丁○○等人所寄交之包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詐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依「阿昌」指 示,將所領取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 箱內或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綾、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3377卷 第19至22頁、偵48890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並有證人劉慧綾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證人丁○○所有之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7卷第29至3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377卷第39至41頁、偵48890 卷第95至96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 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跟「阿昌」之間聯繫 是私人對話,群組裡面雖然有不同名稱的帳號,但因為每個



帳號打給我的聲音都是「阿昌」,所以我覺得那些帳號都是 「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足以印證。是本案被告 及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 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 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 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 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157頁),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與 「阿昌」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阿昌」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被害人 劉慧綾、告訴人丁○○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聽信友人「阿昌」 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前揭 犯行,造成被害人金融卡損失、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 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幫忙做指甲或 是幫朋友顧店,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 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 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 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經友人「 阿昌」之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昌」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阿 昌」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以信封包 裝之帳戶金融卡,再依「阿昌」之指示交付與特定人。被告 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21日,以網路代工及購買材料為由對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在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發門市交寄含有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復依「阿昌」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殷孝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111 年3月7日22時0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 子門市,由被告下車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以前往臺中市西區 林森路某處放置於「阿昌」指示之機車車廂內,以此方式轉 交該包裹所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甲帳戶 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阿昌」說他是遊戲點數商,他 有在網路上收購買賣點數卡,所以需要我幫忙領點數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領取包裹的時候,沒有 質疑裡面是什麼,相信就是點數卡,被告完全不知悉包裹內 為金融卡,無法預知會再使用包裹內之卡片去用以詐欺他人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取得內含附表一編號2「寄出標的」欄所示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依「阿昌」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某 處之機車車廂內,以轉交「阿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嗣「阿昌」利用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48890卷第49 至53、75至79頁),並有甲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257卷第29至3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 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 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 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 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 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㈢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 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 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 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國人 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乙情,難諉 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僅宣導勿將私



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超商領取包裹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從而,雖被告就 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固可預見,然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 之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 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 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詐欺犯罪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故公訴人雖以 「阿昌」為是經營MYCARD的點數商,該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 已無發行實體卡片,均係透過線上儲值或是使用各大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而被告領取包 裹時知悉包裹內為卡片型物品,輔以被告自身遊玩網路遊戲 及儲值點數之相關經驗,被告既已坦承得以預見該包裹內可 能是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其預見之範圍自然包含亦可 能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語,然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阿昌 」之說詞,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曉得點 數卡已經停止發行了,我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有在賣點數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雖知悉包裹內為卡片型 之物體,仍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可預見其所領取者為提款卡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 寄出標的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慧綾(即111偵5239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號被害人) 假借徵人訊息,佯稱工作買材料需要求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28日16時5分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寄出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被告於111年3月2日14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復交付予「阿昌」 ⒈被害人劉慧綾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被害人劉慧綾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25頁) ⒊被害人劉慧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29頁) ⒋111年3月2日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39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號被害人) 以網路代工及購買材料為由,佯稱須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1年3月3日某時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寄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111年3月7日22時0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復放置於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某處之機車車廂,以轉交予「阿昌」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45頁)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號被害人) 網購取消扣款 111年3月8日17時30分55秒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告訴人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3257卷第31頁) 2 戊○○(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號被害人) 會員帳號訂單取消 111年3月8日19時21分55秒 4萬9436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51頁) ⒉告訴人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至第31頁) 111年3月8日19時28分44秒 3萬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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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