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78號
TCDM,112,金簡,77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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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馮秉洋為朋友,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 雞」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金融提 款卡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 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介紹馮秉洋與綽號「水雞」之男子認 識,馮秉洋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其所居住之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綽號「水雞」之男子(馮秉洋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綽號「水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馮秉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帳後,再轉匯至其他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癸○○、庚○○、葉恆均、丁○○、壬○○、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卷附如 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及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他如附表「證據出處」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介紹另案被告馮秉洋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 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 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 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1-6、8、11-13、18-20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此部分既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 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且 被告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固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之幫兇,仍介紹他人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另案被告馮秉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已經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入帳時間 證據出處 1 丙○○(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小珮吉」之女子向丙○○佯稱:供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丙○○,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37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79至80頁) ⒉ATM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2萬8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38分許 2 乙○○(提告) 於110年12月21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我是張洛」之女子向乙○○佯稱: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惟須先加入投資網站並操作云云,致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乙○○,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2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85至90頁) 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57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1萬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0年12月25日12時44分許 3 癸○○(提告) 於110年12月21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我是張洛」之女子向癸○○佯稱:可加入裸露影片之LINE群組,惟須先加入投資網站並操作云云,致癸○○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癸○○,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2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93至9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9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1萬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 4 庚○○(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lee9088」之女子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庚○○,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163至165頁) 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87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5 葉恆均(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九歲」、「可兒」、「政榮」之人向葉恆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恆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葉恆均,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1萬6000元 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葉恆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191至19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3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6 丁○○(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忘記了」之女子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丁○○,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0時12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197至198頁) 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1至207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7 己○○(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小曾」(帳號「vahs-252」)之女子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己○○,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213至216頁) ⒉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23、230至233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8 壬○○(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萱YI XUAN」(帳號「xuan-y1025」)之女子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壬○○,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237至238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LINE首頁顯示、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0至263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9 辛○○(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我是張洛」之女子及LINE暱稱「政榮」之人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辛○○,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862卷第267至269頁) ⒉ATM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71、283至289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至75頁)  10 黃怜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黃怜熒聯絡,並對黃怜熒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怜熒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27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黃怜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8399卷第19至25頁) ⒉提告黃怜熒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7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至第35頁、第41頁、第49頁) ⒋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1 蔡介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蔡介宸聯絡,並對蔡介宸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蔡介宸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蔡介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82卷第27至29頁) ⒉提告蔡介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9頁) ⒋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2 黃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黃姿穎聯絡,並對黃姿穎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雅淳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張雅淳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1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黃姿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1卷第75至8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7至第95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3 吳柏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吳柏陞聯絡,並對吳柏陞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柏陞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吳柏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73卷第21至25頁) ⒉提告吳柏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提告吳柏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⒋提告吳柏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9至90頁、第90至95頁、第96至9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⒍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 14 張雅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張雅淳聯絡,並對張雅淳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7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1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張雅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51卷第23至32頁) ⒉提告張雅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⒊提告張雅淳提出之對話紀錄、DAXOR網站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第7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9至第81頁) ⒌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5 封宇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1分許,透過IG、LINE與封宇翔聯絡,並對封宇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封宇翔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9時3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封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28卷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27至29、37至45、103至105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12時43分許 16 曾靖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曾靖文聯絡,並對曾靖文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曾靖文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曾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81卷第51至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7至第73頁) ⒊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7 徐廉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4許,透過IG、LINE與徐廉宸聯絡,並對徐廉宸佯稱如要約會需支付費用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廉宸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AYM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徐廉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54卷第21至23頁) ⒉提告徐廉宸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⒊提告徐廉宸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47頁) ⒌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4時13分許 18 陳建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與陳建仲聯絡,並對陳建仲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建仲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陳建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82卷第53至57頁) ⒉提告陳建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⒊提告陳建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59至60頁、第77至79頁)  ⒌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4萬36元 110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 19 黃虞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IG與黃虞敏聯絡,並對黃虞敏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虞敏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4萬2000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36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黃虞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92卷第21至22頁) ⒉提告黃虞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27頁) ⒋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20 雷定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IG、LINE與雷定祐聯絡,並對雷定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雷定祐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雷定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024卷第21至23頁) ⒉提告雷定祐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⒊提告雷定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⒋提告雷定祐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 ⒌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3至69、71、83頁) ⒍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8000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9分許 21 劉哲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劉哲維聯絡,並對劉哲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哲維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2月25日15時32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劉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030卷第21至23頁) ⒉提告劉哲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⒊提告劉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7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7至55、63至65頁) ⒌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1萬7768元 110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 22 林佩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2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IG、LINE與林佩欣聯絡,並對林佩欣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馮秉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土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11分許 ⒈證人即提告林佩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87卷第17至21頁) ⒉提告林佩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⒊提告林佩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⒋馮秉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9862卷第59至75頁)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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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