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0、40892、4258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2
3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茂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1行「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更正為「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班森』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同)、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下同)等國泰帳戶相關物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班森」之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且在此次000年00月間為交付國泰帳戶犯行前,即 曾因犯詐欺案件被判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 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偵緝第2305號 卷第89至104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 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甚至有發生過類似情況, 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 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上開 國泰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上開暱稱「班森」之人,就其可 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上開暱稱「班森 」之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 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上開國泰帳戶相關物件交 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等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前述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相關物件所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0日 就前開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見偵緝2305號卷 第17至18頁、本院金簡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000年0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
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 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 雖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且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國泰帳戶之 相關物件交付予暱稱「班森」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相關物件給前開詐欺 成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 告已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 被害人王鳴祥、告訴人王耀宗、被害人林妏洙達成調解(見 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高中肄業 、從事工程案下游包工之技術工、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未有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雖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相關物件給暱稱「班森」之 人,惟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物件 交付予暱稱「班森」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 ,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報案後,國泰帳戶亦業經停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
預防再犯之必要,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因國泰 帳戶停用而無從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80號
被 告 李茂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勝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鳴祥、黃林秀蕙、王耀 宗、林妏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王鳴祥、黃林 秀蕙、王耀宗、林妏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林秀蕙、王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灣賣衣服生意很不好,跟一位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班森」借錢,「班森」跟伊說他有玩外幣及股票要伊借帳戶給他,伊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借給他,伊原本有跟「班森」的對話紀錄,但出國前手機掉到水裡,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秀蕙、王耀宗、被害人王鳴祥、林妏洙於警詢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王鳴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林秀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 ⑶告訴人王耀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⑷被害人林妏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左列之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李茂勝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⑴被告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之事實。 ⑵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當知警惕,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帳戶 1 王鳴祥(未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12日16時13分許。 62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林秀蕙(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耀宗(提告) 111年10月16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12日14時26分許 30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妏洙(未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111年12月14日9時25分許 300萬元、5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