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38號
TCDM,112,金簡,6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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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8512
號、第9145號、第33133號、第87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旁,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某甲及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庚○○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辛○○、戊○○、丙○○、己○○、丁○○、壬○○(下 合稱辛○○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嗣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己○○、壬○○、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壬○○、證人即被害人辛○○、戊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8233號函暨 檢附資料及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43-57頁、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 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 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甲,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某甲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甲為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辛○○等6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851 2號、第9145號、第33133號、第876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 院金簡卷第5-8頁、第11-13頁)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 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 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高空作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辛○○(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賴憲政」發文介紹投資,並邀請被害人辛○○之配偶陳福興及被害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加入香港券商「Allianz」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0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⒋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9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⑶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3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憲哥...」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賴憲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賴憲政」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第35-6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254號函(第67頁)暨函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71-74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75-76頁) ⒉ 戊○○(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1時39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賴憲政」發送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PGIM」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3-3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1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23頁) ⒋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⑶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8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9-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269號函(第47頁)暨函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1-43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5-46頁) ⒊ 丙○○(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22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呂宗耀」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被害人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加入「TOneTrade」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第23-25頁,本院卷第67-7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⒋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⑶匯款240萬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3頁) ⑷投資網站入金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One服務」、「小陳(俊榮)」、「翻倍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OneTrade」投資網站畫面截圖、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通訊軟體LINE帳號畫面截圖(第43-47頁,第51-59頁) ⒌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3-34頁) ⒋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胡睿涵」發送投資課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告訴人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佯稱加入「安聯全球頂尖股票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胡睿涵」、「Allianz客服經理Do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聯全球」投資網站翻拍照片)(第35-41頁) ⑷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第43頁) ⒌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3頁) ⒌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胡睿涵」發送投資課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PGIM客服經理Hugo」與告訴人丁○○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胡睿涵台股分享」群組,佯稱會幫學員集中管理資金操作飆股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46分許匯款7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313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1頁、第33-3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⑸匯款7萬元(匯費3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37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718號函(第41頁)暨函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3-44頁) ⒍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9時9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錢線百分百」張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連結邀請,並以暱稱「睿涵助理」、「胡睿涵」、「Allianz客服經理Doo」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加入「Allianz」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9分許、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0頁、第61-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44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5頁) ⒋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81頁) ⑶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胡睿涵」、「Allianz客服經理Do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99頁,第103頁) ⑸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第10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254號函(第105頁)暨函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0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09-112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13-11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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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