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736號、第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綽號「小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楊秉儒(綽號「水果」)間存有債務糾紛, 詎其為向楊秉儒追索債務,竟夥同王辰允(綽號「小胖」) 、陳志誠及陳志嘉(前開2人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3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前 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某處,強押楊秉儒之友人李侑哲( 綽號「鐵管」)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座,並由陳志嘉對其施加手銬及由顏敬倫負 責將其矇眼後,再由陳志嘉駕駛甲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王 辰允,及分別坐在李侑哲兩側之顏敬倫、陳志誠,前往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將李侑哲拘禁在該 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要求李侑哲撥打電話約出楊秉儒。嗣 於同日7時許,陳志嘉駕駛甲車搭載陳志誠、顏敬倫,帶同 李侑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可旅店」,楊秉 儒因認係李侑哲駕車前來,遂前往該車,即遭陳志嘉、顏敬 倫及陳志誠等人共同將楊秉儒強拉上甲車副駕駛座,並以衣 物矇住楊秉儒之雙眼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共同將楊秉儒載往 「悅萊汽車旅館」,王辰允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去;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陳 志嘉駕駛甲車駛抵「悅萊汽車旅館」入口處時,李侑哲趁隙 自後座撞開顏敬倫及陳志誠,並拔掉甲車汽車鑰匙後,逃入 該汽車旅館辦公室,請櫃臺人員報警後倉皇逃離現場,陳志 嘉、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見狀,旋於同日7時40分許,將楊 秉儒帶至王辰允駕駛之乙車,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 山區。其等抵達山區之後,王辰允及顏敬倫等人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或以徒手毆打楊秉儒,致楊秉儒受 有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肩關節痛等傷害。嗣於同日 23時許,再將楊秉儒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後車廂,並由顏敬倫駕駛該車搭載王辰允等人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以陳志 嘉之名義及證件登記入住,而將楊秉儒拘禁在該汽車旅館之 216號房內,並以USB充電線將楊秉儒綑綁拘禁在該旅館房間 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26日)9時許,楊秉儒始得 以趁隙順利脫逃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王 辰允因不及脫逃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楊秉儒遭拘禁之216號 房內扣得充電線及在丙車扣得鋁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侑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楊秉儒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王辰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259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允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 卷(下稱第15736號偵卷)第9-1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1-42 、87、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敬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第102 0號偵卷)第151-15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40、267、273-275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1020號偵卷第16 3-168頁,本院訴字卷第140、267、273-275頁)、同案被告 陳志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 六分局警卷第15-19頁,第1020號偵卷第95-105頁,本院訴 字卷第183-184、266-267、44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9-46頁、1 07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13-15頁、第102 0號偵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11頁,核退字卷第8-9頁)、 證人即怡達汽車旅館員工羅翊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5-69頁、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 下稱第15736號偵卷)第74頁】、證人詹士昕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4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悅萊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李采紜 107年5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52409號 鑑定書各1份(採證甲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5月2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95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61、6 3-69、85-103、107-126、129-182、207頁)、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安可旅店1 07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楊 秉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71-81、83-91、97-106、107-109、12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7 0055204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 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1張、鍾振源107年5月2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 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356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246號鑑定書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現場照片63張(見第15736號偵卷第17-19、20-33、34、35- 37、38-56頁)、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至26日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30張、丙車車內照片2張、怡達汽車旅館216號房 內照片2張(見核退字卷第52-66、67、6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 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 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先後將告訴人李侑哲及楊
秉儒強押上車,而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後,分別將其2人拘禁 在悅萊汽車旅館、怡達汽車旅館內達數小時之久,嗣後告訴 人李侑哲及楊秉儒始趁隙分別逃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所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 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及態樣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 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對 告訴人楊秉儒所為之傷害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先至安可旅店強押告訴人 楊秉儒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原係將告訴人李侑哲、楊 秉儒一同載至悅來汽車旅館,惟因發生告訴人李侑哲脫逃事 件,始再將告訴人楊秉儒載至臺中市某山區,再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秉儒,核諸 渠等所為,顯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楊秉儒行動自由後又另行 起意對告訴人楊秉儒為傷害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楊秉儒行 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實難認此部分傷害行為乃實施私行拘禁 之強暴手段,應認係另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 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此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 明被告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之事實,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 ),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與同 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 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
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 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 、個數,均無影響。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 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告訴人李侑哲載至 悅萊汽車旅館加以拘禁後,又以汽車將告訴人李侑哲載出, 迄至返回悅萊汽車旅館,告訴人李侑哲始趁機逃脫,至此, 拘禁之行為方屬終了;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 陳志誠將告訴人楊秉儒遭強押上車後,先載至悅萊汽車旅館 入口處後,因發生告訴人李侑哲逃脫之事,復將告訴人楊秉 儒載至臺中市某山區毆打,再載至怡達汽車旅館內私行拘禁 於216號房,迄至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楊秉儒始 趁隙逃離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遭私行拘禁期間,縱然有更換地 點,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均分別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對告訴人李侑哲及楊秉儒前開所犯私行拘禁、傷害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06-107頁),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1020號 偵卷第43-4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60頁),是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侑哲、楊秉 儒均無嫌隙,竟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李侑哲、楊秉儒之行動自由,並故意傷害告訴人楊秉儒,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李侑哲、楊秉儒和解,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知後,均 未到院調解,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至本件扣案之USB充電線、衣服及鋁棒,均非被告所有,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項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