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40號
TCDM,112,訴緝,24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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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45
號、第26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譚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葉齊霖於民國104年6、7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發哥」(下稱「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 組之詐欺集團,謀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下稱印尼)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 成員招募、食宿、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 區No.1CityLandLoyalDiamondSulawesi-Ultra之別墅作為詐 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話、電 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 房之現場管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排尤淼 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賴家緯、歸 子堯、譚庭安蘇宇程(原名蘇奕融)、涂汎甄等人,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地區,加入本案詐騙 機房,抵達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備、背誦詐騙方式, 等待機房成員陸續到齊後,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 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即與葉齊 霖、尤淼民何湘人、曾志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 「發哥」、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 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綽號「 大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13日開始 ,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成員,著手實行 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仲涂汎甄明知葉齊 霖等人乃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飯工作,涂汎甄則擔



葉齊霖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之翻譯(各成員擔任 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 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教戰守則」供成 員記誦,再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電話等資料之紙張分 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 民,冒稱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用卡,積欠大量費 用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並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人 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 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使用,若欲避免 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 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並約定本案詐騙機房若 詐騙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或6%,第二線人 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或9%,第三線人員則可分得8%作為報酬 。渠等即於104年9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上開分工模 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 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4年9月19 日為印尼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譚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240卷第58頁、7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尤淼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 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賴家緯歸子堯葉齊 霖、蘇宇程陳慈仲涂汎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 詐騙機房運作之情形綦詳(詳附表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 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㈠第21至23、27至28頁 ;他字警卷㈡第24、43、68、106、134至135、156至157、19 8、207至208、235、282頁;他字警卷㈢第20、45、70至71、 97、123、166至168、215至216頁)、本案詐騙機房現場拍 攝人犯照片及嫌疑人相片指認表(見他字警卷㈡第12至14、4 7至49、77至79、93至95、125至127、158至159、165至168 、189至191、216至218、246至248、279至281 頁;他字警 卷㈢第8至10、36至38、61至63、98、102至103 、117至119 、157至159、201至2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 字警卷㈡第15至20頁;雄檢16725號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房至 少詐得人民幣3,600元,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歸子 堯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葉齊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我記得當時有騙了一位大陸民眾人民幣3,600元,但 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也沒有因此取得報酬,亦無業績表。 我們有通訊軟體可以跟水房聯絡,是水房告知我被害人有匯 款等語(見警卷㈠第16、20頁、訴緝99號卷第122頁);而證 人歸子堯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擔任二線的角色,有成功一 次,騙了一位民眾人民幣3,600元,因為當時我有將電話轉 給葉齊霖葉齊霖跟我說這個大陸人士有受騙匯款進來等語 (見他字警卷㈡第264、270頁;雄檢偵24549號卷第39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齊霖是經本案詐騙機房配合之 水房人員告知,始知悉有被害人已受騙匯款,而證人歸子堯 則經證人葉齊霖轉述始知悉已有匯入之詐騙款項,此亦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機房分工明確,二線不會碰 到錢,也不知道三線是否騙到錢等情,大致相符(見訴緝24 0卷第79頁),足認證人2人並未實際經手詐騙款項或親自見 聞被害人匯款情形。另酌以依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筆記型電腦



及VoipGateway 等設備之鑑識結果,亦未能取得與被害人直 接相關之文件,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 為憑(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207頁),是本案除共犯葉 齊霖、歸子堯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詐 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又證人歸子堯對於是否確 實詐得款項之認知,既係聽聞證人葉齊霖轉述,其此部分證 述應僅係與證人葉齊霖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 足資為本案詐騙機房確有詐得人民幣3,600元乙節可信之補 強證據。故本案除證人葉齊霖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認定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欠缺共犯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 案詐騙機房業已向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應認僅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詐騙機房係由「發哥」籌設, 由共犯葉齊霖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 並與附表一分工模式欄所示之詐騙機房成員及梁鍾元、張泉 、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 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 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等於 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 他成員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至107年1月3日則 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 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論處。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 本案證據並不足認定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行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 刪除(見訴緝240卷第57、67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發哥」、附表一分工模式欄編號1至8、10至17所示 之詐騙機房成員及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 、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 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4年 間因詐欺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為圖一己 私利,再加入本案詐騙機房,負責擔任機房話務第二線詐騙 人員之工作,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面臨受侵害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逾5年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執行前在中國從事代辦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發哥」 出資購置,或該集團所有以便機房運作順利所用,均係供遂 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共犯葉齊霖施銘軒林慶豐涂汎甄等人供承在卷(見訴緝240卷第79頁、警 卷㈠第16頁被面、17頁、他字警卷㈡第32、60頁、他字警卷㈢ 第19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 參(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均為本案共犯所 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第二線話務詐騙人員因而受有 報酬,且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訴 緝240卷第78頁),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姓名 綽號 抵達印尼時間 分工模式  備 註 1 尤淼民 小寶、小尤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另案通緝中 2 朱維明 小豬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3 何湘人 阿炮 104年8月11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4 吳奕德 小奕、阿凱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5 李彥霖 阿霖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6 林慶豐 大佑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7 施銘軒 阿K、小強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8 徐安豐 阿峰 104年8月4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9 陳慈仲 西瓜 104年8月2日 負責料理成員三餐之廚師 10 傅余宏吉 小傅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11 曾志傑 阿志 104年8月2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12 葉齊霖 小葉、小五 104年8月3日 機房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詐騙人員 13 盧建全 小黑 104年8月11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14 賴家緯 阿家 104年9月11 第二線詐騙人員 另案通緝中 15 歸子堯 小龜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6 譚庭安 小譚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案被告 17 蘇宇程 小裕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8 涂汎甄 小新 104年8月3日 協助葉齊霖採買生活用品之翻譯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筆記型電腦 3部 2 VoipGateway網路設備 27台 3 Switch網路設備 3台 4 無線網路AP 2台 5 中國銀行U盾卡 2支 6 詐騙教戰守則文件 2張 7 無線網卡4G 1支 8 帳冊 1本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尤淼民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773至782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5頁及背面) 二、證人即共犯朱維明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04-106頁) 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7-20頁背面) 108年09月0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233頁及背面) 108年09月0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36-243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犯何湘人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643-652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21-22頁背面)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訴緝307卷第21-23頁) 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訴緝307卷第49-52頁) 109年03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307卷第81-85頁) 四、證人即共犯吳奕德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90至401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25-28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五、證人即共犯李彥霖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214-22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23-125頁) 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16頁) 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0頁正背面) 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2-45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六、證人即共犯林慶豐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488-496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10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七、證人即共犯施銘軒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724至73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7頁正背面)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八、證人即共犯徐安豐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568至577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2-93頁背面)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78-8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九、證人即共犯陳慈仲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437至448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7-18頁) 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86頁正背面) 10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01-201頁背面) 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4-7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十、證人即共犯傅余宏吉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20-122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23-13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96-97頁背面)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3-140頁背面)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證人即共犯曾志傑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51-359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0-32頁) 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6頁) 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訴緝289卷第15-16頁)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訴緝289卷第39-41頁) 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289卷第87-94頁) 、證人即共犯盧建全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682-691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3-14頁) 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二第2-6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證人即共犯賴家緯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1至38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27-129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歸子堯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62-164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66-176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8-40頁) 、證人即共犯葉齊霖 104年9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5-17頁) 104年9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8-20頁) 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訴緝99卷第17-18頁) 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訴緝99卷第19-23頁) 110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訴緝99卷第73-75頁) 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99卷第119-125頁) 、證人即共犯蘇宇程 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14-316頁)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04-313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34-36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證人即共犯涂汎甄 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260-269頁) 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雄檢偵24549卷第135-137頁) 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34-140頁) 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78-80頁) 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三第92-96頁) 108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卷三第155-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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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