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盈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粹電動麻將桌專賣店」,因 該店負責人古晴文積欠其貨款又避不見面,即徒手搥打被告 蔡文斌管領之麻將機檯,被告蔡文斌見狀大怒,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攻擊告訴人劉盈岑並抓拉告訴人劉盈岑 之頭髮向後拉扯,告訴人劉盈岑斯時為了掙脫,即拾起塑膠 茶几以拋擲方式向後攻擊被告蔡文斌(告訴人劉盈岑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無罪在 案),告訴人劉盈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挫傷瘀血、 雙足踝挫傷瘀血、頭頂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蔡文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盈岑告訴被告蔡文斌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劉盈岑於113年2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