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46號
TCDM,112,訴,234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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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卓嘉偉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巡,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洪譽軒張芝瑋所匯之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取而得手,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以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造成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其行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上開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案件業 經判決或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詐得告訴人洪譽軒之匯款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詐得



告訴人張芝瑋之匯款1萬300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卓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
  被   告 卓嘉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偉明知其並無繳清款項取得民宿入住之資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3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伊澤介」於旅宿交流社團發文 轉讓8月13日之民宿訂位,嗣洪譽軒於111年8月3日瀏覽該貼



文後與卓嘉偉聯繫,卓嘉偉佯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作為轉讓之價金,致洪譽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 31分許,依卓嘉偉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陳志巡 所商借、由陳志巡所使用不知情之葉嘉霖(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不知 情之陳志巡提領出並交付予卓嘉偉。嗣經洪譽軒察覺有異而 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卓嘉偉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訂房間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 前以臉書帳號「伊澤介」於臉書上刊登轉出售民宿住宿卷交 流區,致張芝瑋陷於錯誤與其聯絡,卓嘉偉並於111年8月5 日9時41分許,向張芝瑋佯稱可提供協助預訂台中福華大飯 店111年8月13日入住的2間四人房,致張芝瑋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5日12時6分許,依卓嘉偉指示將13,000元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知情之陳志巡提領出並交付予卓嘉 偉。嗣經張芝瑋察覺有異而驚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洪譽軒張芝瑋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詐欺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幫「王菁洵」po文,錢也是「王菁洵」收的,有人匯款能抽個500至1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譽軒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芝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6 證人葉嘉霖陳志巡黃昱瑋王菁洵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郵局帳戶係葉嘉霖借予陳志巡後,經黃昱瑋介紹而商借予被告收取款項,並由陳志巡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及被告自行刊登上開內容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等2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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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