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4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鎮陽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高鎮陽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並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 被告所供認在卷,是公訴人本件協商,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據此為協商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高鎮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神奇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陳亭君為公司員工。高 鎮陽與陳亭君有薪資糾紛,高鎮陽竟意圖損害陳亭君之利益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裝潢價格資料 庫第三方查價平台」之臉書社群上,以「KAO BRYANT」名義 ,留言:「我創業到現在如果有欠款任何費用而躲避一天, 我拿一千萬現金當賭注賠信,我沒必要拿我公司開玩笑,搭 腔的看看他敘述的用詞,拍電腦。我給他230萬他肯定可以 幫我拍一部好萊屋最佳造謠 詆毀 污衊 商譽不實指控全部 都讓他承擔,有勇氣你擔心什麼?如連當初介紹你的業務飯 碗你也要搶過去,被廣告了?」等語,並將內有陳亭君之銀 行帳戶資料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紀錄張貼該社群中(
詳如卷第37頁),足生損害於陳亭君。
二、案經陳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鎮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亭君證述相符,復有臉書張貼訊息資料、對話紀錄、調解 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高鎮陽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