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070、45439、5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佳峰(通訊軟體GRINDR、Telegram、Line暱稱均為「GARY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員警以暱稱「低調斯文找幫…」在GRI NDR交友軟體執行網路巡邏而為陳佳峰所見,陳佳峰遂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主動傳送網路 平臺常見之暗語「嗨 需要幫忙嗎」之訊息, 經員警回稱「 需要」而佯以購買毒品之意,陳佳峰即向員警開價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員警遂 應允之,雙方並進一步互加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相約於 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01室交易,嗣員警 依約前往,並交付7000元予陳佳峰,陳佳峰乃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員警後,旋為員警當場逮獲 ,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3、6、7所示之物。
(二)緣黃清來(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來」)於112年9月12日向 警方舉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Gary」之陳佳峰,並允諾配合 查緝毒品,遂由黃清來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與陳佳峰聯繫 ,陳佳峰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清來約定交易價值約3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相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交易,陳佳峰依約前往並當場表示毒品數量不足,僅能出售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來,黃清來應允後,交付 2500元予陳佳峰,陳佳峰乃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予黃清來後,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因黃清來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070卷第85-87頁;偵45439卷第19-2 4頁;偵45439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41-46、151-16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清來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45439卷第25-27頁;偵45439卷第37-39頁),並有①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70卷第33-37 頁)、②贓物領據(見偵40070卷第41頁)、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40070卷第43至46頁)、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陳佳峰與警方;見偵40070卷第47-54頁)、⑤犯罪事實 一㈠交易現場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070卷第55-56 頁)、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383號鑑驗書(見偵40070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4號鑑驗書(見偵400 70卷第109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黃清來指認陳佳峰;見偵45439卷第29-35頁)、⑧中市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439卷第45-49頁)、扣 案紙鈔影本(見偵45439卷第55頁)、⑨犯罪事實一㈡交易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5439卷第63-67頁)、⑩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佳峰、黃清來;見偵454 39卷第67-77頁)、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448號鑑驗書(見偵45439卷第10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9號鑑 驗書(見偵45439卷第108頁)、⑫扣案安非他命照片(見本院卷 第71頁)、⑬中市刑警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⑭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本院卷第1 11頁)、⑮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0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113頁)、⑯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⑰第五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00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123頁)、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可自 其中賺取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2 次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取價差的利益,每包大概是賺50 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峰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2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2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均為綽號「大毛」即Telegram暱稱「ZepherChung」 之人等語(見偵40070卷第85-87頁;偵45439卷第19-24頁; 偵45439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第 五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3704號函、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慶112偵40070字第113900 7044號函、中市刑警大隊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 000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是本件尚無 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致購毒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 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先後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29日為警當場查獲,該2案並分別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1、31527號起訴書及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81頁), 被告竟於前2案甫起訴之際,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然不知悔悟,惡性非微,量刑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汽車旅館擔任大夜班櫃檯,未婚,無小孩,家 中有父親、哥哥及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而上開毒品分別係被告陳佳 峰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擬交易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158頁),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犯罪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分別持以聯繫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 6之黑色包裝袋3只,則為被告包裝以掩飾其如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 15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相關犯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現金7000元、2500元,係佯 裝買家之員警及證人黃清來實施誘捕偵查交付被告之物,難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員警,此有贓物領據在卷為 憑(見偵40070卷第41頁;偵45439卷第53頁),毋庸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43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即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毒品) 合計3包 驗前總毛重3.48公克 (包裝總重約1.052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276公克 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推估檢品3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64公克(見偵40070卷第107、109頁之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即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毒品) 3 現金新臺幣7000元 已發還。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針筒1支 6 黑色包裝袋3只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4264公克) 見偵45439卷第107、108頁之鑑驗書。 9 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5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佳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佳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