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限制住居)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現金保管單上「新源投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因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打工 、高薪」社團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吹雪士郎」招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吹雪士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由丙○○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並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0.4%之報酬。丙○○、「吹雪士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雅婷」、「新源」 與乙○○聯繫,後由「林雅婷」於112年8月23日向乙○○佯稱可 以指導投資股票獲利,指示乙○○加入LINE群組「股市全芳位 」及下載名稱「新源證券」APP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乙○○ 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惟事後乙○○無法順利申請出金 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清水分館面交30萬 元款項。丙○○即依「吹雪士郎」指示,先至特定地點拿取【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證據證明係由丙○○所偽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聯 繫乙○○面交事宜,丙○○即依「吹雪士郎」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乙○○出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佯裝成新源公司線下營業員,向乙○○收 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乙○○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新源公司及陳俊浩。嗣經在場 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8頁、第9 2—94頁、第259—261頁,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57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 —33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面 交詐欺車手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持工作機與TE 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63頁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 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 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 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西門町之水 防成員,加計被告至少有4人(見本院卷第79頁),為3人 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復將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予以規劃、組織,始能 如此犯案,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非僅為立 即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 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⑴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在告訴人受詐騙後前來取款, 復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贓款得以順利流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是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被告自應就其等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同負責。
⑵惟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於實際上對贓款 取得終局支配前便遭逮捕,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未發 生,應以未遂論。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陳俊浩」之識別證( 【附表】編號2所示),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 告出示該識別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4、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新 源證券」、「日期」欄蓋有112年10月4日、「金額」欄蓋 有參拾萬元整、「寄託人」欄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現金保 管單(【附表】編號3所示),係用以表彰新源證券公司 於112年10月4日替告訴人保管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被告 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被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予以想像競合。
2、準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 ,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 量刑時仍應考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 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地位,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聯絡共同正犯「吹雪士郎」, 及向告訴人收款時佩掛身上假冒「陳俊浩」所用,業據被 告向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79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告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新源證券」之印 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報酬係以每次收取贓款之0.4%計 算,每次收款後,扣下其應得之金額後,將剩餘贓款放置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處所(見偵卷第260頁),然 本案被告尚未成功領取款項即遭逮捕,自不可能因此獲得 報酬,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
⑵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個人財物(見本院卷第8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陳俊浩」識別證1張 3 「新源證券」公司現金保管單1張 4 現金新臺幣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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