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宥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佰陸拾肆包(合計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柒佰陸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因受陳達慶(所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948號判決上訴駁回)與陳彩昕0○○○○○○執行中)之託,竟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往泰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報酬,教導陳達慶與陳彩昕以香氛禮盒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藉以掩蓋毒品之氣味,並以複寫紙包裝避免遭查緝,同 時向其2人介紹泰國當地常用之貨運公司。嗣陳達慶與陳彩 昕利用黃嘉宥所提供之毒品包裝技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分裝後用複寫紙包裹,再塞入香氛禮盒中,以此方式規避海 關及警方檢驗。陳達慶於連絡完成寄送毒品事宜後,於111 年10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米」之成年人,共同指示陳彩昕將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計10,350公克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 自陳彩昕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載運至「 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而起運,欲寄至我國。嗣 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 」,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 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 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 彩昕,泰國警方並於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共計9,386公克)、大紙 箱、磅秤、使用過之橡膠手套、複寫紙、透明塑膠袋、密封 袋及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察第四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嘉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 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0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圖檔翻拍照片、備忘錄 、毒品鑑定報告【泰國中央鑑定局出具,有泰文、中文對照 ,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查扣紀錄【泰 文、中文對照】、泰國Bungkoom派出所出具之毒品案偵查報 告【泰文、中文對照】、共犯陳彩昕遭泰國警方查獲之逮捕 紀錄【泰文、中文對照】、查獲現場照片、泰國貨運公司員 工與暱稱「秦秦A391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彭冠富會員資料維護、個案委任書、另案被告陳達慶扣案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泰易go」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另
案被告陳達慶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台北董」對話紀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陳達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 日刑偵四字第1126044829號函檢送被告名下銀行用戶個資及 交易明細(見偵43736卷第63至73頁、第77至至187頁、第203 至209頁、第229至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5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81 至9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 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陳彩昕將內藏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計10,350公克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 20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 業者,自其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載運至 「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然未及出境即為泰國 警方在該貨運公司查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共犯陳 彩昕在泰國已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其 在泰國之居住處運送至「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 ,然該批毒品在該貨運公司即為泰國警方查獲,尚未走私至 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共犯陳彩昕既已將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既遂,惟因該批第三級 毒品尚未輸入至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則屬未遂 階段。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運輸應就起運之 狀況而定,就本案至少應該要通過泰國海關或已經到泰國海
關,始為既遂,若僅就起運即認定為既遂,似過於嚴苛等詞 ,要無足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 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10頁、第118至119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被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行為,為其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輕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所涉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犯罪情節亦較 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其所涉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 ,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1年9月,依一 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鋌而 走險,搭機前往泰國,藉由教導以香氛禮盒包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掩蓋毒品之氣味,且以複寫紙包裝避免遭查緝, 並介紹泰國當地貨運公司之方式,而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其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兼衡被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所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不法報酬10萬元,鋌而走險, 搭機前往泰國,幫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運送來臺 ,且本案遭泰國警方查獲欲運送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甚鉅,如自境外流入我國境內,勢必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及 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慮及 被告行為主觀惡性及本案犯罪情節,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經泰國警方查扣之7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 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19,730.65公克,總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 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 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雖遭泰國警察查 獲扣案而未運抵我國境內,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為本案犯行, 已獲取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14頁、本院卷第6 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偵四 字第1126044829號函檢送被告名下銀行用戶個資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至234頁),此10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親友,其為本案 犯行時,係使用之前的手機與陳達慶、陳彩昕聯繫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15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泰國警方所查扣之大紙箱 、磅秤、使用過之橡膠手套、複寫紙、透明塑膠袋、密封袋 ,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所查扣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