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烈
陳建凱
白彞嘉
黃俊穎
罕玄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白彞嘉、己○○、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3行「黃 O溶」更正為「黃O榕」、第5行「田OO慎(係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予刪除、第7至9行「基於妨害秩序 、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指使丙○透過微信群 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某時,由不詳之人指示丙○透 過微信群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第14至15行「即將上 開車輛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並攜帶球棒下車,因該店已 打烊,」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丙○、丁○○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白彞嘉、己○○ 、甲○○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後 下車」、第16行「打砸該店之廣告立板、鐵門」更正為「敲 砸該店之落地招牌、鐵門」、起訴書第3頁第3行「看板」應 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白彞嘉、己○ ○、甲○○(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被告丙○、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2.就被告白彞嘉、己○○、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起訴書認被告丙○、丁○○、白彞嘉、己○○就妨害秩序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33頁),附 此敘明。
(二)被告丙○、丁○○、林○新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白彞嘉 、己○○、甲○○、林○馨、黃○榕、李○儀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間;以及被告5人與上 開其他共犯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上開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者之間,則因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丙○、丁○○部分 ,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白彞嘉、己○○、甲 ○○部分,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1.就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惟查,被告丙 ○、丁○○雖有持球棒敲砸該店之落地招牌、鐵門,然其等 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且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與幫 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爰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被告丙○、丁○○之刑。
2.就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部分:
因被告丙○、丁○○、白彞嘉、己○○均供稱不知道本案共犯 中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甲○○亦供稱其 不認識其他在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5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實知悉共犯中有少年而仍與其 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5人之刑。 3.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 ①被告丁○○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3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白彞嘉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被告丁○○、白彞嘉、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與其等上開各 該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 難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五)爰審酌被告5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辛○○、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各自參與之程度,以及 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然需待其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方能履行(見本院卷第231、337頁),而被告白彞 嘉、己○○雖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89-390 頁),惟並未依約於113年1月30日給付賠償,有本院113 年1月3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5頁)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5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168、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球棒1支(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72號編號1),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丁○○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3 白彞嘉 白彞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 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彞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3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白彞嘉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甲○○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錢龍)、丁○○、白彞嘉、己○○、乙○○、甲○○及少年 林O新(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溶(係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O儀(係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林O馨(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田OO慎(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少年均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綽號「阿強」等5名不詳男子,基於 妨害秩序、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指使丙○透 過微信群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晚上,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集結後,再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BHC-1731號、BNT-5502號、BAS-2311號、 BFG-1279號、AMA-0003號、AYQ-7786號等7輛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同市○○區○○路0號楊惠萍、戊○○所經營之大寶綠豆沙 店尋釁,同日23時12分許,其等抵達現場後,即將上開車輛 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並攜帶球棒下車,因該店已打烊, 丙○、丁○○、林O新、等人即以所攜帶之球棒打砸該店之廣告 立板、鐵門,白彞嘉、己○○、乙○○、林O馨等人則在現場以 手機就其等所為錄影,以回報不詳之指使之人,另甲○○、黃 O榕、李O儀則在場增加其等一方人數以助勢,並由丙○燃放 鞭炮挑釁,而在上開住宅密集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施強暴, 妨害附近住戶深夜安寧,阻礙該處之交通往來,並造成辛○○ 、戊○○所有之落地招牌、看板及鐵門毀壞,足生損害於辛○○
、戊○○,待其等打砸完畢,始相偕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使用之球棒1支。二、案經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白彞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對妨害秩序犯行之自白。㈣、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對妨害秩序犯行之自白。㈤、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及被告乙○○坦承有 到場並負責攝影之事實。
㈥、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及被告甲○○坦承到 場助勢之事實。
㈦、共犯林O新於警詢之陳述。
㈧、共犯黃O榕於警詢之陳述。
㈨、共犯李O儀於警詢之陳述。
㈩、共犯林O馨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大寶綠豆沙店員工楊育閔於警詢之陳述。、警員施緯駿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物品毀損情形照片1份。、案發情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案發後現場情形照片1份。
、BAS-1637號、BHC-1731號、BNT-5502號、BAS-2311號、BFG-1 279號、AMA-0003號、AYQ-778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扣案之棒球棍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丙○、丁○○、白彞嘉、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罪嫌。2、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O新、黃O溶、李O儀、林O馨 、田OO慎及「阿強」等5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6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丁○○、白彞嘉、乙○○、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 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又被告丁○○、白彞嘉、己○○、乙○○、甲○○均係成年人,竟與 少年林O新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所為,已使告訴人辛○○ 、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305條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若行為人 進而為實害行為,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渠等之 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