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子謙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至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傅子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至緯、傅子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高至緯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ana Rekrut gadis yangingi n menghasilkan uang cepat. Gaji haria le」與買家約定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子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o Qian」與買家 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接應買家至交易地點,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收受,而交易完成;高至緯另個別2 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 開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崇維、傅博聖 收受,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 間6時10、33分許、晚間11時35分許、晚間9時50分許,分別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欄所示高至緯車輛、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3樓及傅子謙戶籍地,對高至緯、傅子謙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 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高至緯、傅子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高至緯、 傅子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騰、彭崇維、傅博聖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 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 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 告高至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高 至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03頁),該扣案晶 體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 如附表三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71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參(見112偵42933卷第175、177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所有,且供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與購毒者聯絡所 用。從而,足認被告高至緯、傅子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 行之利益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 見被告高至緯、傅子謙為本案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至緯、傅子謙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高至緯就附表二 所為、傅子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高至緯、傅子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至緯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另被告傅子謙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高至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 執行,於108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 被告高至緯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09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高至緯前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高至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高至緯部分,依上開順序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高至緯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中檢介李112 偵26124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 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987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至266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至緯、傅子謙上開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 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 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上開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洵屬可議。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 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 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⑴被告高至緯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傅 子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上開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 格;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所犯前揭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上開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晶體,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高至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高至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 高至緯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 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所有 ,並供被告高至緯、傅子謙於本案如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等情,為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30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至緯、傅子 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至緯就 本案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販賣價金」欄所示價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高至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高至緯、傅子謙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高至緯所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高至緯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高至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03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高至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子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高至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子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高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高至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張勝騰 (Telegram暱稱「Quentin Chang」)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高至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以通軟體訊Telegram與張勝騰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傅子謙與張勝騰確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之1室(下稱高至緯租屋處)交易上開毒品,張勝騰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高至緯、傅子謙販賣價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勝騰,並當場向張勝騰收取現金600元,另以電子支付LinePay紅包功能向張勝騰收取9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張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6124卷第49至56、65至68、305至309、457至460頁)。 ⒉證人張勝騰與被告高至緯、傅子謙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勝騰二度前往被告高至緯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之1室交易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高至緯租屋處外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 PAY紅包紀錄、證人張勝騰另案之扣案毒品鑑驗報告(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6號鑑驗書)(112偵26124卷第89、159至180頁)。 2 張勝騰 (Telegram暱稱「Quentin Chang」)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3,000元 高至緯於112年4月26日晚上8時至9時間,以通軟體訊Telegram與張勝騰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傅子謙與張勝騰確認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高至緯租屋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勝騰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傅子謙開門並引領其進入室內,由高至緯、傅子謙販賣價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張勝騰,高至緯並於數日後向張勝騰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3 彭崇維 (Line暱稱「Chung」)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高至緯於112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與彭崇維(暱稱「Chung」)約定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高至緯租屋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崇維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高至緯販賣價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彭崇維,並當場向彭崇維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彭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6124卷第491至493、547至550頁)。 ⒉證人彭崇維與被告高至緯之LIN對話紀錄、證人彭崇維搭乘上開UBER車輛前往被告高至緯租屋處交易之監視器影像(112偵26124卷第447至454、523至526頁)。 4 傅博聖 (Telegram暱稱「Diego」)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高至緯於112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傅博聖約定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傅博聖依高至緯指示於當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晉榮門市,高至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統一超商與傅博聖會面,由高至緯販賣價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傅博聖,並當場向傅博聖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傅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6124卷第357至360、397至403頁)。 ⒉證人傅博聖與被告高至緯之Te1 egram對話紀錄、證人傅博聖前往被告高至緯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117巷與117巷17弄口,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在超商外之車邊交易之監視器影像(112偵26124卷第365至392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晶體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2公克 驗餘淨重:0.6285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10號、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42933卷第175至179頁)。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 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藍色IPHONE手機1支 (無) ⒈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07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無) ⒈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08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3.9366公克 驗餘淨重:2.4682公克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批 (無)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