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96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光園門市,拾得鄧勝育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二、鄭吉宏侵占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鄭吉宏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汪精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 ,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博奕遊戲點數,並在附表一所示 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鄧勝育」之署名共24枚,表示係「 鄧勝育」本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 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提供鄭吉宏所購買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鄧勝育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勝育於同年12月28日欲持上開信用 卡消費時,始發現該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勝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陳錫瑞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勝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131-135頁)、證人汪精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07-121頁、第267-26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錫瑞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1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汪精 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於1 11年12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5-16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①告訴人 之信用卡遭冒用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65頁)②商店冒名簽署 盜刷存根聯24張(見偵卷第167-213頁)、告訴人鄧勝育之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吉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鄧勝育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盜刷信用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核與檢 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 15至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 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侵占告訴人鄧勝 育遺失之信用卡,更進而持信用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單 盜刷購買博奕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信用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所得 ,但信用卡本身價值甚低,經掛失後即無功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信用卡後,共消費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博奕遊戲點數5,000元共24筆,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 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偽造 「鄧勝育」之簽名共24枚,有商店冒名簽署盜刷存根聯24張 (見偵卷第167至213頁)可稽。上開偽造之簽名,均為偽造 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24張,已交付附表一所示超商 而非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與商品 偽造簽帳單署名 1 111年12月25日2時24分3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 111年12月25日2時26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5日2時27分18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5日2時27分59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5 111年12月25日2時29分17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6 111年12月25日2時29分53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7 111年12月25日2時31分9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8 111年12月25日2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9 111年12月25日2時34分51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0 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27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1 111年12月25日2時36分4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2 111年12月25日2時36分45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3 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7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4 111年12月25日2時40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5 111年12月25日2時41分43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6 111年12月25日2時42分40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7 111年12月25日2時43分22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8 111年12月25日2時45分22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19 111年12月25日2時45分58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0 111年12月25日2時49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1 111年12月25日2時50分51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2 111年12月25日2時51分38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3 111年12月25日2時52分24秒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24 111年12月25日2時55分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價值5,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 「鄧勝育」簽名1枚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鄭吉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鄭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奕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鄧勝育」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