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59號
TCDM,112,訴,165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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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雲任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9156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第15693號、第29802
號、第31525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書瑋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張雲任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張雲任自000年0月間起,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而本案販毒組織之 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蕭峰(營)」之 販毒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 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優秀品質、服務效率 3800 7400 暢銷酒品 小花5送1、10送3 目前可馬上出貨 歡 迎來電詢問」(指愷他命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3800元、7400元,毒品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之文 字搭配酒杯等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 兜售。並排定暱稱「哥」之張雲任於當班時,以內建本案帳 號之手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由張書瑋依本案販 毒組織成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 品者交易(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



毒品行為。張書瑋張雲任與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有意購買毒品者與本案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由張書瑋張雲任之指示拿取毒品,再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李惠美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張書瑋張雲任並領取每 月5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陳龍祥及侯立中接獲上 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張書瑋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龍祥及侯立中並收款。
二、迨陳龍祥及侯立中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警依渠等之供述 調取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交 易者為張書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21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 旅停車場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張書瑋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 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緝。張書 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控下,以 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於000年0月0 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任之居處 ,拿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往上開處 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1659卷第96、102、10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張 書瑋部分見偵2291卷第31-35頁、第37-55頁、他9905卷第14 9-153頁、第175-181頁、第207-209頁、第239-240頁、本院 訴1659卷第111頁;張雲任部分見偵7310卷第23-27頁、第29 -57頁、第263-267頁、偵15693卷第127-128頁、本院訴1659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龍祥警詢之證述(見他9905卷第1 1-13頁、第15-41頁)、證人侯立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9905卷第93-103頁、第169-170頁)大致相符。並有111 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9905卷第7-9頁 )、證人陳龍祥與微信暱稱【蕭峰(營)】之對話截圖(見 他9905卷第77-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1年10月30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87 頁)、111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9 905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侯立中、111年12月28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見他9905卷第107-111頁)、111年12 月28日證人侯立中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他9905卷第121-122頁)、證人侯立中指認毒品上手為微信 暱稱【蕭峰(營)】之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3頁)、 證人侯立中於111年12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4-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9905卷第129頁)、 被告張書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9905卷第183-18 9頁)、被告與暱稱「哥」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 見他9905卷第191-193頁)、112年1月4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偵查報告(見偵2291卷第2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 1號搜索票(見偵2291卷第131頁)、被告張書瑋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 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見偵2291卷第1 33-141頁)②11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229 1卷第145-153頁)、被告張書瑋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2291卷第157頁)、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3日遭搜索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查獲照片(見偵2291卷第173-185頁)、被 告張書瑋與暱稱「哥」之被告張雲任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 聯譯文(見偵2291卷第187-191頁)、被告張書瑋使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 第193-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088號鑑驗書(見偵2291卷第305-307頁)、 被告張書瑋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第000-000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書瑋指認】(見偵7310卷 第97-103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 me對話譯文(見偵7310卷第105-107、1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張雲任、112年2月9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 0號10樓之17】(見偵7310卷第125-13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張書瑋、112年2月9日18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偵7310卷第137-145頁)、微信暱稱「蕭峰」帳號發 送販毒廣告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1頁)及與藥腳之對話 內容截圖(見偵7310卷第163-165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 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5- 171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①IPhone SE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7310卷第175-183頁)②IPhone 13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7310卷第185-187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手 機兩隻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183頁)、被告張書瑋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凱撒熊貓社區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盤查照片(見偵7310卷第197-209) 、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之截圖 (見偵7310卷第209-215頁)、被告張雲任於112年2月9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遭拘提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227-233頁)、BDM-1211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10卷第235頁)、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書(見偵 7310卷第317-3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12年2月 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見偵7310卷第353頁 )②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偵731 0卷第355-35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 扣案可稽。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2人對於渠 等係參與販毒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2人 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㈢、核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法 院審理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販賣毒 品之來源係暱稱「哥」之成年男子(見偵2291卷第49、51頁 、他9905卷第152、153頁),並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再次 指認暱稱「哥」之毒品上手即為被告張雲任(見他9905卷第 175-181頁),員警並於112年2月9日查獲被告張雲任,並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張雲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 即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部分)。堪認被告張書瑋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張雲任,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書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他罪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 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張書瑋前有賭博、違反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張 雲任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1659卷第19、20頁、訴1718卷 第19、20頁)。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659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下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數月 ,本案審理範圍內販賣次數3次,販賣毒品金額共14,4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 數罪,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書瑋於本院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之電子磅 秤、分裝夾鏈袋、手機,均有用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見本院訴1659卷第60頁),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之手機,被告於本院雖稱壞掉未使用,然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係販毒工作手機(見偵2291卷第41頁),仍應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被告張書瑋雖稱是私人手機,然 警詢時已自承有用來與毒品上手聯絡(見偵2291卷第41頁) ,雖經發還(用於配合員警追查上手,見他9905卷第152頁 ),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雲任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屬違禁物,其於本院自承均係本案販賣毒品所餘(見本院訴 1718卷第63頁),自應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毒品,被告則稱係自 行施用所餘,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 手機,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本院訴1718卷第63頁) ,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係領月薪,1個月薪水5萬元(見本院訴1659卷第111頁), 被告張書瑋則自承係111年8月初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見偵22 91卷第51頁),其於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從有利被告之 計算方式,被告張書瑋於111年9至12月,均有完整參與本案 販毒組織,至少有取得4個月之月薪共20萬元。被告張雲任 則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至遭查獲止,共獲利約20萬元(見 偵7310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期間之全部所得,爰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 項下(附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張書 瑋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被告張雲任則自承此部 分販毒價金係由被告張書瑋交給被告張雲任,最後由被告張 雲任持有(見本院訴1718卷第6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 被告張雲任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1 陳龍祥 陳龍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臺中同榮店,陳龍祥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陳龍祥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 2 侯立中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初某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健康公園,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3600元而完成交易。 3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2包 2 蘋果牌iPhone 6S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K盤 2個 3 電子磅秤 2台 4 分裝夾鏈袋 1包 5 不明結晶體 1包 6 蘋果牌iPhone 7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7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已發還)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仟捌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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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