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41分許,前往林惠憶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佳新珠寶銀樓」,趁林惠憶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戒指6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 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金戒指5枚變賣予臺中市○○區○○ 街00號「老崑山珠寶銀樓」,因而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7 ,746元。嗣林惠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112年4月2日16時10分許,扣得金戒指1枚(已發還),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即老崑山珠寶銀樓店員黃馨億、證人即被告所搭乘營業用小 客車駕駛張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金的回收登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蒐證 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金戒指1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末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搶奪金戒指6枚後,即將其中金戒指5枚,以6萬7,746元 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變賣所得6萬7,746 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之金戒 指1枚,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