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碧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張簡秀美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林蘭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素碧與林蘭詩為母女關係。緣張素碧因積欠張簡秀美互助 會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為取得張簡秀美之信任, 明知自己並未得到女兒林蘭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在 張簡秀美當時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蘭詩」之署名,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張簡秀美作為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擔保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蘭詩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張簡 秀美於000年0月間,向張俊茂借貸25萬元,因而將該本票交 予張俊茂抵償債務,經張俊茂於000年0月間,持該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林蘭詩以張素碧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 該本票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俊茂對林蘭詩 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張俊茂遂將該本票返還張簡 秀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秀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素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至45、96至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秀美、證人張俊茂於偵訊(見 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11、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 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正僅係將本條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文化,並為標點符號之調整,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林蘭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 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 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一時失慮,冒用女兒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為互助會之友人即告訴人,且嗣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陸續分期清償,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詳如附件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1頁);又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6萬500 0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 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 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佳,竟冒用 其女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審程序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清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 票面金額非鉅,所得之利益僅係供債務擔保,並盡力彌補所 生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能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 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非屬刑罰權事項,而 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 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 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 關於「林蘭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上所偽造之「林蘭詩」署押,因該本票有關於「林蘭詩」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733098 99年2月10日 16萬5,000元 張素碧 林蘭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