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鎮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鎮長年來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起 伏且合併功能退化,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仍可理解殺人需負 擔刑事責任。陳銘鎮受前開疾病影響,產生:陳銘鎮與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利來檳榔攤」之經營者翁秀鳳共 同育有1名女兒,但陳銘鎮尋無女兒下落,女兒應係遭翁秀 鳳殺害,且翁秀鳳前因網路簽賭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 000萬元獎金,然翁秀鳳詎不提供陳銘鎮金錢援助等幻想, 且陳銘鎮前往上開檳榔攤消費時遭翁秀鳳拒絕賒帳,陳銘鎮 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 利刃揮砍,當危及他人生命,仍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將菜刀藏在雨傘內並攜帶前往上開 檳榔攤,趁翁秀鳳轉身拿取商品背對陳銘鎮之際,持上開菜 刀朝翁秀鳳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使翁秀鳳受有左側手肘撕 裂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 腦震盪等傷害,翁秀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翁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銘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於前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翁秀鳳頭部 、頸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我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受傷 的地方是頭皮沒有大動脈,頸部也是流血而已,我有閃大動 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偵審中就本 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審判期日改稱係一時氣憤、僅 欲驚嚇告訴人,請法院審酌後為妥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將菜刀藏在雨傘內並攜帶 前往上開檳榔攤,趁告訴人轉身拿取商品背對被告之際,持 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告訴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幸未生死 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3至35、43至47、189至192頁、聲羈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0、88至89、130、205、209至21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豐 原分局112年7月3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照片、豐原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 2003793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7433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犯案時所 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1、73 、75至81、83至91、93至105、117至161、163至165頁、本 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 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我會去 告訴人的檳榔攤買菸和檳榔,我認識告訴人5年多了,我 和告訴人生有1個女兒,告訴人把我們的女兒殺死,還被 告訴人吃掉,我都沒有看到我女兒,告訴人還跟我說殺死 女兒可以拿2,000萬元,結果告訴人拿去網路賭博輸掉了 ,我覺得告訴人是大陸派來的間諜,我是想要殺死告訴人 沒錯,我有時候會向告訴人購買保力達跟香菸,我想要賒 帳,告訴人知道我沒有錢就不給我賒帳,我知道告訴人去 網路簽賭有贏6,000萬元,我會去告訴人檳榔攤比手勢說 我沒有錢,想跟告訴人拿錢,但告訴人不給我,我沒錢了 心情很差,我就想殺死告訴人,我一邊砍一邊講「叫你拿 錢給我,你就不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43至 45、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認告訴人將 女兒殺死、不願提供金援、亦不願讓被告賒帳,致被告心 生不滿,遂萌生殺意等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只是被告有時會來店裡買東西,被告這2年來 常來檳榔攤賒帳,最近我不讓被告賒帳了,被告就警告我 要小心一點,否則要開推高機將我的檳榔攤剷平等語(見 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當下行為與平時迥 然有異且被告理解殺人後果,故試圖藏匿兇刀逃避法律責 任。評估被告案發當時應有受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 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當時受幻聽、 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產生上述幻想,且告訴人不 讓被告賒帳,致被告心有不滿,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等 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把菜刀用報紙包起 來,藏在雨傘裡面,進入上開檳榔攤時,我跟告訴人說要 買東西,告訴人轉身要拿東西給我時,我將菜刀抽出來, 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右手拿菜刀砍告訴人左邊頸部2下、 左邊頭部1刀、捅告訴人下巴1刀,告訴人滿頭鮮血,頭髮 有被劈到,頭髮掉在告訴人手裡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把菜刀藏在雨傘裡面,要砍我的時候就把雨傘丟掉,被 告左手抓我的頭髮,右手拿菜刀朝我砍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將菜刀藏 在雨傘內,趁告訴人背對被告之際,突然抽出菜刀朝告訴 人頭部、頸部揮砍,任何人遇此狀況當無從加以防範,依 其行為手段,應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⒊以人體結構而言,頸部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流經,頭部則 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均為人體極 重要部位,倘以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大量失血死亡之結 果,實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頸部很重要,砍了會死,但我還是砍告訴人,我想 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知悉頭 部、頸部係較脆弱部位,是由其殺害之部位觀之,亦可認 被告具殺人之犯意。
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 刃全長28公分、刀刃長16.5公分,重量112公克,刀尖銳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1把、菜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若 持扣案菜刀砍向人體,當足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 果。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頭皮多處撕裂 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從而,被告持利 刃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攻擊,造成傷口甚深,下手之重, 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⒌綜上,自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殺傷部位及傷勢程度 等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確具主觀殺人犯意,實已甚明,被 告以前詞抗辯其無殺人犯意,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多次猛砍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意識清楚,能理解鑑 定原因並配合鑑定回應問題,過程之中未出現前後矛盾、 刻意隱瞞少報之情節,被告對於非法藥物泛用、酒精濫用 、自身無經濟能力等一般人可能嫌惡或引以為恥等事宜皆 供稱不諱,評估本次鑑定應有可信度。被告多年來包括幻 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起伏且合併功能退 化,且症狀出現早於藥物濫用,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 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此一病程較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此類群病人同時合併使用安非他命、酒精 等藥物可能惡化其精神症狀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增加與他 人衝突之可能。但本次鑑定顯示被告並非完全無法辨識或 認知其行為違法以及可能承擔後果,被告了解殺人可能會 接受包括刑責甚至死刑,後續亦有嘗試掩蓋事實、藏匿兇 刀等行為。評估被告當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2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 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腦電波檢查及心理測驗 ,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產 生告訴人殺害女兒、簽賭中獎等幻想,且因告訴人拒絕賒帳 ,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原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改為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遲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然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言談邏輯、行為決策均 受影響而肇致本案。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家 與被告家住很近,因為本案我休息很久,被告家人未向我道 歉,我與被告也沒有仇恨,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被告出來只 會危害社會,沒有賠償沒有關係,只要被告家人跟我道歉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近12年來均無業,與母親及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 )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隨卷檢附偵訊資料及被告本人所述,被告最早24歲左右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逐漸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 。後約25歲時被告經由友人開始接觸並吸食安非他命,使用 10年多。且被告近10年有習慣性飲酒,每日飲用保力達約30 0毫升配啤酒量不等。被告描述即使一段時間未接觸酒精或 者安非他命,依舊會斷續出現上述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但未曾就醫接受治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羈押迄今,目前 持續有針對上述幻聽、遭受外星人控制等妄想內容。被告本 案案發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其加重原因需考慮安非 他命、酒精等藥物影響。若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處置治療 本身精神疾病以及戒除上述非法藥物濫用問題,被告將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證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 須接受治療,然被告未曾就醫,若被告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 療處置,被告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事實。 ㈢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 被告這2年常來檳榔攤賒帳,最近不讓被告賒帳了,本案案 發前被告拿著1把藍色雨傘在我檳榔攤前走來走去,1天重複 這種行為3、4次,這種狀況大約1個多月了,我和被告家住 很近,希望法官判重一點,被告出來也會危害社會等語(見 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居 住地點相近,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前往上開檳榔攤等 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與告 訴人有生1個女兒,我找不到女兒,女兒被告訴人殺掉了, 我是網路公司掛名董事長,公務人員薪水都是我發的等語( 見偵卷第29、33至35、45、191頁、本院卷第20、88、154、 209頁),足徵見被告上開妄想症狀持續不斷,猶未改善, 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確保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 ,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
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利被告治 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
扣案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其自住家廚房拿取(見偵卷第25 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上衣及黑 色長褲各1件,係被告殺害告訴人時所著服裝,然係日常生 活所用之物裝,非屬違禁物,核與被告犯罪無涉,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