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0號
TCDM,112,訴,1320,202402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6311號、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在LINE之800人群組「偏門工作收入( 食品)」內張貼「04有要找(糖果圖示)的嗎?」(糖果暗 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廣告,公開向群組內之特定多數網 友著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喬裝買家之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後 ,雖無購毒之真意,惟為查緝毒品案件,即與乙○○聯繫,乙 ○○即將LINE帳號「zx890309」告知員警,經員警加入該帳號 為好友後,乙○○即於同日21時19分許,改以暱稱「先生」繼 續與員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12 年3月5日進行LINE語音通話,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員 警與乙○○達成上開毒品交易協議後,乙○○遂於112年3月6日 上午某時,使用LINE與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聯繫,表示 欲於當日14時許,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4時 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口,丙○ ○即將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驗餘淨重 為3.25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販賣並交付予乙○○。嗣於乙 ○○向丙○○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員警亦抵達乙○○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方後,乙○○即於同 日14時30分許,進入員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毛重為0.5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294公克,此包欲供買家試用,詳如附表編 號2)交付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乙○○ 因而販毒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繫販毒用之手機1支,並經警 方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 樓A室之乙○○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1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5-3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31卷第27-33、111-114 頁、聲羈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10、33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311卷 第37-39、41-50、151-1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 職務報告、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之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使用LINE暱稱「先生」之個人資料畫面照片、被 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9日嘉民警偵 字第112001374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被 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 年度安保字第54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相片、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1131號卷第35-39、41-47、53、



67-93、99-100、137、139-143、145-197、199-203、213、 219-223、229、237頁、本院卷第63、71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與本案喬裝之購毒者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 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 及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若本案交易成交,我大約可以賺1000 、2000元,亦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以賺取量差等語(見偵111 31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 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及量差 之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 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左右,



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 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 源為共同被告丙○○所販售,並明確指認共同被告丙○○在卷( 見偵11131卷第28、49-52、112-113、139頁、他卷第5-29頁 )。嗣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警方因而查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共同被告丙○○,復經檢 察官將之提起公訴,本院並就共同被告丙○○所為販賣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予以判刑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 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 共同被告丙○○。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 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 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父母皆過 世,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只有一位弟弟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鑑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詳如 附表),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131號 卷第219-22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為本案販毒標的,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則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2-333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5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夾鏈 袋1包為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雖非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亦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回 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著手販毒後,尚未取 得價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至於員警雖曾轉帳1000元予被告,然此筆款項為 被告向員警之借款,而非購毒款,此觀諸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對話紀錄甚明(見偵11131卷第77-83頁),故非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告沒收或追徵此筆款項,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乙○○ 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 白色結晶;驗後淨重3.2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29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A室 白色結晶;驗後淨重11.63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5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偵11131卷第2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7 夾鏈袋 1包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