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TCDM,112,訴,105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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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CH(中文名:阮文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ACH(中文名阮文石,下 稱阮文石)與同為越南籍外籍移工之告訴人DAU QUANG GIAP (中文名豆光甲,下稱豆光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許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寮飲酒後,雙方因細故起爭 執,遂相約至霧峰區暗坑巷24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打鬥。 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地點,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持刀械刺入人體腹部內,將有致人於 死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告 訴人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攻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 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 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 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倒臥在上址;經鄰人黃仕諭行經 上址,隨即聯繫救護車,將豆光甲送醫,殺人行為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 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 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 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 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 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 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仕諭於警詢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物 照片、扣案物照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因細故與告 訴人起爭執,乃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地點打鬥,而於上開時 間,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四肢及腹部等處攻 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器外露、左側第10 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雙側膝部、左側 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惟 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 我跟告訴人是從小的好友,當天是我們喝酒發生口角,之後 吵完回去又在電話中繼續吵架,我們兩個才拿刀子到本案地 點那邊打架,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對方,之後我有請人 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53-54、340頁)。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口角後互毆,被告雖持水果刀揮舞 砍中告訴人腹部,然當時並非故意瞄準其腹部傷害,其與告 訴人為同住友人,二者並無積怨或其他糾紛,本案衝突發生 係因告訴人一再以惡言相向,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 僅是偶發事故,又倘被告有殺人犯意,何以未持續攻擊告訴



人,甚且事後請他人叫救護車?被告雖可預見持刀攻擊告訴 人可能造成傷勢不輕,然與具殺人犯意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 命部位之殺人犯意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62 、342-343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乃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地點 打鬥,而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 四肢及腹部等處攻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 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指 、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臀 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5-133、153-154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7-55、135-141頁)、案發地Google map截圖( 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9-7 0頁)、被告正面照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76、143-145 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及該院112年9月1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3637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99-211頁)、被 告與告訴人(22時46分至23時4分)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 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2906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241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80、223-226頁)、中檢贓物庫112 年度保管字第1750號、第3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157、165-171頁、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贓 物庫112年度院保字第819號、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27、229-2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㈡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以觀 :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喝酒時吵 架,離開後有打電話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有罵我髒話,因 為吵架,我跟告訴人有相約出來打架,我們就各拿一把刀, 我拿水果刀,告訴人拿鐮刀互砍;我拿刀隨便朝他的身體劃 ,沒有想要直接劃他的肚子,就是劃到了,我沒有想過殺死 他,當時雙方打架一時氣憤,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1 -30、105-108頁、本院卷第51-58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 證稱:我跟被告去山上喝酒,然後他不想再喝酒,他想要回



家,我就叫他回家睡覺,我有傳簡訊給被告,我也沒有再說 怎麼樣,被告回到民生路的家,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喜歡 什麼?我就回他不要喝一點酒就怎樣,也說明天我不要跟你 住了,然後他就生氣了,要拿刀子殺我了;我跟被告是住在 一起的朋友,沒有仇隙糾紛;我當時也有拿刀,但來不及打 到他刀就掉下去了;(問:阮文石為何要持刀砍傷你?)我 們只有吵架而已,其他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5-133頁)。 ⒉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彼此間係同住 朋友關係,案發前不久雙方尚在一起飲酒,並無其他仇隙糾 紛,係在雙方簡訊、電話聯繫後產生不快始發生衝突。而被 告因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不一起出去玩,要回家睡覺,而對 被告辱罵「幹你娘(翻譯)」等語,有所不滿,嗣後乃相約 打架等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不久於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63-65頁)。堪認告訴人 與被告間尚無重大仇隙恩怨關係,當日衝突起因係酒後延伸 之口角衝突,被告亦僅係因告訴人惡言相向而為本案犯行, 爭執事端並非重大,則被告是否會因尚屬細故之爭執,萌生 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有可疑。
㈢觀諸被告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案發當天送往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左腹穿刺傷併 臟器外露、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側第五手 指、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腹部擦傷、左側背部、左側 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以告訴人受有左腹穿刺傷併臟 器外露之傷勢,固可推知被告使用水果刀揮擊告訴人力道非 輕。惟依告訴人其餘所受之撕裂傷、擦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甚為嚴重,且尚難認均為刀具所致以觀,倘被告有殺人犯 意,既持利刃再三攻擊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身上應有多處刀 傷,且不會僅有一處重要部位受有傷害,基此,被告有否刻 意持水果刀針對告訴人重要器官攻擊,已見疑問;參以告訴 人自陳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亦有攜帶刀具(偵卷第129頁) ,且被告於案發隔日(112年4月5日)製作筆錄時,即經警 發覺身上有傷,復就醫後,亦經診斷受有右側額頭開放性傷 口,5公分(刀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刀傷),3公分、 右側腹腔瘀青等節,有被告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被收容 人財務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 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47-151頁),堪 認被告辯稱當日係與告訴人持刀具互毆,亦有遭告訴人所持 刀具砍傷等節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均持刀具互毆,且其 等身上均有不只一處傷勢,可見其等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 則被告辯稱當時係晚間看不清楚對方,僅持刀揮舞,於揮舞



中劃傷告訴人腹部,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腹部攻 擊,尚難謂全不可信,更無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㈣再由被告事後之態度觀之:
證人黃仕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他們 住在我家附近,有遇到過,但不認識,112年4月4日當天我 先遇到被告,他很緊張,說有人受傷躺在路邊,要我幫他打 救護車,沒有跟我講告訴人怎麼受傷,或是他讓告訴人受傷 的,因為我沒有辦法聽得太清楚他在講什麼,我有跟他一起 去路邊,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我就立即撥打救護車;我 在警詢時說他叫我們幫忙叫救護車的他,就是指被告;後來 被告好像在事發地點下面,沒有在旁邊看,只有我在現場協 助救護車;隔天我跟我爸爸要去山上,遇到被告,他才說他 昨天跟告訴人喝酒有糾紛互砍,想自首,我就打給警察,然 後警察就過來把他帶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證人黃仕諭即為當日報案民眾,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2年9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9177號函暨 所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98頁,報案 紀錄單報案電話同證人黃仕諭),勘認被告在發生衝突後, 即有即時尋求他人協助救護告訴人之節,亦與倘其有意殺害 告訴人,應不會尋求幫助請求救護告訴人之情不合,則被告 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要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原因及行為 時所受刺激、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事後態度等各該情狀,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則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應屬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珠112偵14876字第1129057230號函所附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斯時本案尚未 繫屬本院,係於112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中檢介珠112偵14876字第1129054778號 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是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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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