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2號
TCDM,112,聲自,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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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美蘭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李育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柯美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宜樺、被告李育陞( 下稱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聲請人對被告2人 提起告訴部分係認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然該案案由係 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 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送達 至聲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2年9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與李清焜(已歿)有生意、資金往來,李清焜因而曾 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並均依約清償;嗣李清焜於000年0月間 ,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然因該等支票自



111年11月29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聲請人與李清焜 詢問後,李清焜遂向聲請人詐稱其名下僅剩財產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可抵債等語,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李清焜僅有上開不動產可供抵償,依李清焜要求於11 1年12月12日簽下「以地抵債」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另 於112年1月4日簽立聲明放棄上開支票權利之切結書。(二)然聲請人於得知李清焜病情後,因恐李清焜惡意脫產拒償, 隨即於111年12月12日持其中300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事 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李清焜財產在300萬元債務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轉本院,本院則於112年1月17日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 裁定同意告訴人提供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李清焜之財產 ,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李清焜與其子即被告2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債務人即李 清焜於112年2月1日,將其另外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贈與李清焜之子女即被告2人,並備妥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112年2月10日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處分李清焜之財產,致告訴人債權 受有損害。
(三)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20日即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 3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時李清焜及 被告2人就已不得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否 則即應論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該罪之成立並不以 債務人受送達為其要件,李清焜以及被告2人竟於聲請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之112年2月10日處分其財產,顯已構成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原處分認被告2人未收受該裁定而認 定不成立本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聲請人之所以簽署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因為聲請人受李 清焜詐欺而陷於錯誤,且聲請人亦有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李清焜,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故該協議書未生消滅債務效力。
(五)復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另案(本院112年訴字第1355號) 之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稱「從繼 承人事後拋棄繼承,顯見事前之贈與為了避免繼承人承擔債 務」,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李清焜係意圖損害聲請人債 權;再被告2人也自承在農曆過年前,李清焜就有說明對外 有欠債情事,且被告2人也自林易佑律師處得知李清焜有欠 債,則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曉其等受贈土地,會 損害聲請人債權,而有不確定故意。




(六)另李清焜於112年3月14日死亡,而李清焜係於112年2月1日 時將系爭6筆土地贈與被告2人,應認李清焜斯時臥病在床, 而係由被告2人辦理該等流程,是此部分事實地檢署有調查 不備;另就聲請人轉帳予李清焜之金流,是否有遭李清焜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予被告2人,地檢署亦有調查不備。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ㄧ)被告2人皆已成年,且各有工作,又未與李清焜同住,尚難僅 以被告2人為李清焜之子而逕認被告2人知悉李清焜之對外債 務情況,遑論被告2人於李清焜病重而忙於醫療照顧之際, 是否仍能注意李清焜之債務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 非無疑。況上開法院假扣押裁定並未送達李清焜,至扣押李 清焜存款之扣押存款命令,亦因李清焜未居住在告訴人陳報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而未合法送達,此有相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12日 簽寫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於112年1月4日簽寫上開切結書 ,是李清焜於112年2月1日贈與系爭6筆土地時,主觀上是否 仍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於贈與系爭6筆土地予被告2人之際 ,轉告被告2人?其3人是否因此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 處分系爭6筆土地?均非無疑。
(二)被告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供稱,係在收到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後去問林易佑律師,才知道李清焜積欠告訴人債務,也才 發現李清焜在外有很多債務,因此伊2人直接拋棄繼承等語 ,核與本案辯護人林易佑律師證述:因為李清焜生前覺得對 不起這兩個小孩,當時從祖先繼承下來的財產幾乎全部都抵 給債權人,其中最大筆的抵給告訴人,另外三筆小筆的抵給 國興公司,這些都是伊在協助處理的,另外成功路辦公室是 抵給另外4個債權人,所有祖先留下來的財產幾乎都被他抵 掉花光,他覺得對不起兩位被告,而系爭6筆土地因為都是 持分,價值很低,要賣也賣不掉,所以只有留這些給小孩, 當時與告訴人簽寫協議書時,大家都心甘情願,對方也都有 律師及配偶陪同來伊事務所簽署,當時伊在場,也是伊在辦 理,沒有強迫對方,後來被告2人收到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函,就來找伊問李清焜的事 ,那時伊才跟他們說告訴人是李清焜最大的債權人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2人上開在受贈後始得知告訴人債權等辯詞,堪 以採信。
(三)雖被告2人與證人林易佑關於係在李清焜生前或死後才去林 易佑律師事務所而得知李清焜對外債臺高築乙節,前後供述 有所出入,但對於係在受贈登記系爭6筆土地後始知悉告訴 人債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上開假扣押程 序中,假扣押裁定未送達李清焜,扣押存款命令又未合法送 達等情已如上述,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時,李清焜已於前一日即3月14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寄送撤銷假扣押裁定予李 清焜,係由其家人代收,此有相關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 等人事先知悉告訴人債權存在,自難認其等於112年2月1日 受贈系爭6筆土地時有與李清焜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聯絡。
五、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 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李清焜固係被告2人之父,惟係李清焜向聲請人借錢,李清 焜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係李清焜與聲請人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2人無關。聲請人與李清焜於111 年12月1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李清焜將名下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以地抵債」之方式,作價3,000 萬元清償聲請人全部之債權,聲請人事後雖反悔,惟該協議 書已載明以地抵債後,「雙方已無其他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可見李清焜在以地抵債後,主觀上應認為與聲請人 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聲請人所述因受李清焜之詐欺 而簽署協議書,惟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署,以實其說 ,聲請人之指訴尚難採信。被告2人受贈系爭6筆土地之時間 雖有「接密性」,惟依時間前後排序以觀,李清焜與聲請人 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人於112年1 月30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李清焜係於112年2月1日贈與系爭6 筆土地給被告2人,在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李清焜並 未收受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寄送假扣 押裁定至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2,因「未無此人」而退 回,致李清焜於112年2月15日之前尚未收到該假扣押裁定, 李清焜在贈與尚不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無從告知被告2 人。聲請人聲請扣押存款命令又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2 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時,李清焜已 於前一日即3月14日死亡,法院於112年3月29日寄送撤銷假 扣押裁定予李清焜,係由其家人代收,故被告2人辯稱:在 受贈登記系爭6筆土地後,始知悉聲請人債權一事,尚堪採 信,自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損害債權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給李清焜,主張依據民 法第92條撤銷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惟被告2人已於 同年2月10日辦妥贈與登記,故被告2人辯稱:在受贈登記土 地後,始知悉聲請人債權等情,尚堪採信,聲請人所述,容 有誤會。又聲請人請求調取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過戶與稅捐 流程文件,惟辦理土地之過戶與稅捐流程,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損害債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與本案無關,故亦無 調取之必要。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詞認被告2人涉有損害債權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 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 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 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 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 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56條損 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復按刑法第35 6 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 處分之謂,例如持以抵債、設定抵押、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過 戶登記等均屬之。
(二)本院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於聲請 人提出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清焜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又聲請人係 於112年2月4日提出100萬元之擔保,亦有112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復系爭6筆土地係不動產,其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6筆土地經李 清焜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11 2年2月10日,是本件處分行為之時間點應為112年2月10日, 亦有系爭6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6筆土地經處分之時間點,確係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 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 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 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 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 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藉此規定避免債務人脫產,即假 扣押制度之秘密性。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認被告2人有損害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然聲 請人與李清焜前於111年12月12日業已訂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明定「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視為乙 方(李清焜)積欠甲方(聲請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雙方此 後再無其他任何債權或債務糾葛」,而該等土地確實移轉予 聲請人,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林易佑律師事務所函、聲請 人所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則因李清焜未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地址,而未合法送達予李清焜,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交查字卷第199頁)。是以該等證據 勾稽,李清焜於112年2月10日處分系爭6筆土地時,既未收 受假扣押裁定,且前又與聲請人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則實難認李清焜於處分時主觀上仍認為自己積欠聲請人債務 ,進言之,李清焜在處分時既認為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實難認李清焜在主觀上具備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 身為債務人之李清焜既不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並非債務人 之被告2人更難在主觀上會認為聲請人對李清焜仍有債權存 在,並因此具備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另聲請人雖另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9判決意旨,主張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不以債務人收受送達為要件,而 認被告2人涉犯本罪,然本案中並非認被告2人收受送達係本 罪要件,而係認被告2人不具備損害債權意圖,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聲請人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已 於112年3月1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聲議字卷第16頁),因此 該協議書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等語。然李清焜處分系爭6筆 土地的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始撤 銷意思表示,則聲請人究竟是否受詐欺、該意思表示是否確 經撤銷,均顯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聲請人據 此主張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亦難認有據。(六)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調閱地政機關辦理系爭6筆土地移轉 之相關文件,未調查聲請人與李清焜之間之合作金庫金流等 ,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 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檢察官應否調查前揭證據,殊屬檢



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未調查,難認有 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損 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 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七)末聲請人雖以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所述為由,認被告2人有 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然臺中高分檢係於112年9月8日為本 件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11日時始出現之證 據,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非檢察官客觀上可能調查 之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該證據,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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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