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50號
TCDM,112,聲自,5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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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佳玉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家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羅佳玉以被告林家駒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2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10日內即112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此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自應依 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投資購買「達麗世紀雙星24B 6之預售案」,合夥款項存放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受聲請人及其他合夥 人之委任,保管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相關權狀,而 被告有提領或轉出土地銀行帳戶內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13筆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查: ⒈依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於106年3月9日以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於106年6月16日轉入款項 106萬元,除去同案被告王俊凱所陳其於106年6月19日轉出1 00萬元(已於同年7月4日匯款返還),以及「代繳貸款」等 項目外,於106年12月15日以前,帳戶內經轉帳、提領現金 之支出項目,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而106年12月15 日,該帳戶經張晴雯匯入110萬元,其後排除「代繳貸款」 、「火地震險」、「行使抵銷權」等項目,帳戶內經轉帳、 提領現金之支出項目,情形則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有聲 請人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51頁甲證7)。
 ⒉參之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向劉惠金借 款,有被告提出其與劉惠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17頁被證6),且張晴雯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1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頁),堪信被告辯述土地銀行 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有匯入非合夥款項之其他事項款項乙 情,並非無稽,則被告以附表編號9至13支出項目返還款項 予106年12月15日提供匯款之人,自難認有何不法意圖,顯 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雖附表編號9至13合計 金額110萬5000元,與上開106年12月15日匯入款項110萬元 間,略有5000元差距,惟尚難因此即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就 該差距金額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就本案「24B6房地」曾經委由瑞隆室內裝修工程行 ( 負責人為蔡協岑)施作裝修工程,因而須以土地銀行帳戶款 項支付裝潢費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俊凱於111年1月7 日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6頁倒數第3列至117頁第3列 ),而其工程費估價達57萬2924元(不含稅額2萬7282元) ,報價金額達52萬42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 書、估價明細、訊息紀錄擷圖、裝修完工照片、收據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3-105頁;交查卷第21頁)。又被告分別 於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6日各匯款20萬元(即附表編 號5、7)至收款人為蔡協岑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有臺 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北臺中111年8月10日北臺中字第1110 002264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141 、147頁),堪信土地銀行帳戶確有因「24B6房地」而支付



費用之情形,則被告為就房屋各項費用支付準備,預為提領 現金備用,衡情並非全無可能,無從僅因被告有提領或轉帳 行為,遽認其係本於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故意所為,而以業 務侵占罪相繩。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欠缺資金乙節,尚難憑此 推論被告具有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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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