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亮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 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 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已將文書交 與受刑人母親,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26-111/07/27(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11/05/16-111/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7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78號(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31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