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18號
TCDM,112,聲,3718,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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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於11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略以: 後悔做錯事,希望給其機會自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4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6、19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6、197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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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