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正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彭敬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純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華對造 成被害人損害內疚,會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其沒有前科, 希望法院給一次機會,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被告黃正華 辯護人彭敬元律師以被告黃正華坦承犯行,並無可能逃亡, 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缺乏 羈押之必要要件,應予停止羈押,懇請准予被告黃正華不命 具保而責付該管區域適當之人,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正 華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以被告黃正華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認罪,顯見被告黃正華並無拒絕配合調查之情形,自得以命 被告黃正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進行,且被告黃正華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有不適宜羈押之情形,又被告黃正華有穩定住居及正常工 作,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其對同案被告林志斌所涉犯行 亦未隱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 予被告黃正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蘇純瑛表示後悔本案犯罪行為,會協商和解事宜,請求給 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被告黃正華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 證在卷,認為被告黃正華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非予覊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蘇純瑛經法官訊問後否 認犯行,惟有本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 告蘇純瑛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蘇純 瑛所涉多件竊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併予禁止接 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 被告黃正華、蘇純瑛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3 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黃正華、蘇純瑛業於113年2月 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被告黃正華、蘇純瑛 分別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後,均 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黃正華、蘇純瑛並於同日分別經具保人林佳慧、鄭羽 棋提出保證金額60萬元、200萬元後,業均已停止羈押,此 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列印本、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正華、蘇純 瑛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 指羈押之情事既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