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0號
112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蔡琇媛律師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仲銘希望 法官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讓我們交保,可以去和台電協商 和解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必要,被告已 深感後悔,希望與台電公司洽談和解、籌措和解款項,懇請 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鄭仲銘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 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經營多達8 個 竊電礦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 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併予禁止 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 案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判處罪刑在 案。惟被告業於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准予停 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同日經具保人鄭羽棋提出保證金額300萬元後,業已停止
羈押,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裁定列印本、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即非 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 之情事既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