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29號
TCDM,112,簡上,429,2024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
中簡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陳飛年陳奕云(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母;告訴人賴荷梵陳奕云之前男友, 雙方前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同居生活。渠等3人前均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被告並為陳奕云及告訴人之主管。 嗣於民國110年4月底,告訴人與陳奕云因系爭房屋衍生糾紛 ,進而分手。而告訴人亦因工作與被告衍生糾紛。詎被告因 此對告訴人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及 公然侮辱等犯意,先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同年12 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登入 大誠公司內部員工所組之LINE群組(名稱為「豐奕聚富NO.1 」;有51名成員;下稱系爭LINE群組)後,標註賴荷梵並發



表內容略為:「...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 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背骨仔. ..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等訊息。後於同年12月31 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登入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 (下稱系爭臉書)後,發表內容略為:「私德敗壞...持續 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 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 嫌...」等貼文。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且公然侮辱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後多次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及系爭臉書 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表達歉意,足認被告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犯誹謗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且每日易科罰金標準亦為最低之新臺幣(下同) 1千元,參以被告前後3次所為雖屬接續犯,惟其各次犯行之 誹謗内容均屬惡劣,可認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另參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上開量刑確實有違比例原則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任意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及系爭臉書公開社群網 站上張貼上開侮辱及誹謗之文字,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



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傳送及系爭臉書上所張貼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之文字數量及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未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誹謗内容之毀損告訴人名譽程 度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