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54號
TCDM,112,簡,185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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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應補充為「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證據除 「黃桂珍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法大字第112094533號書函檢附 之王志祥門號申設資料」、「被告王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 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羿融施行詐術,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同案共犯黃桂珍之一卡通帳戶(下 稱一卡通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重大差異,且卷內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 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佐,暨參以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外包、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扶養人口(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獲有報酬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1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並未扣案,且預付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一卡通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17號
  被   告 王志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豐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 1年7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豐原站門市店附近,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門號及黃 桂珍(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之身分證件,註冊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桂珍一卡通帳戶 )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1日某時,傳送訊息向陳羿融佯稱其在蝦皮註冊 賣場有異常,需做金流保障服務更新,要依指示操作更新, 事後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陳羿融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 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2345 元至上開黃桂珍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不詳之人事實。 2 告訴人陳羿融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遭詐欺過程。 3 一卡通註冊資料 系爭門號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2)被告前曾因提供其他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電話門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所得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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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