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錦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 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僅因細故即朝告訴人陳志偉之雙眼噴灑辣椒水致其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 婚、2名小孩已經成年、經濟靠姊姊救濟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所用之玩具水槍,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32號
被 告 林錦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26日9時5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浩天宮」前,因與陳志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0時18分許 ,持當場注入自備辣椒水之玩具水槍,朝陳志偉之雙眼噴灑 ,致陳志偉受有左眼角膜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於上揭時 、地,持當場注入自備辣椒水之玩具水槍,朝告訴人陳志偉 噴灑之事實,然辯稱:伊也不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追打伊 ,伊才拿裝有辣椒水的玩具水槍噴他,伊是為了自保,他眼 睛因為不趕快去沖水,當天也不去就醫,延誤就醫才會這樣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照片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附卷足參。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互為挑釁、肢體衝突,甚或 互持工具之爭執過程,然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之客觀情狀 ,顯非為排除爭執之必要防衛手段。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與曾有傷害前科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