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3號
TCDM,112,易,623,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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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
號、第3382號、第3449號、第3963號、第6264號、第65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徒手竊取涂秀琴劉沛珍賴美菁洪麗玲林美惠林秀琴紀世圃所有如附表一「 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涂秀琴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愛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49- 52頁、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55-58、61-64頁、112年度



偵字第3963號卷第51-55頁、112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51-5 5頁、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49-52、101-104頁、112年 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55-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11 3-115頁、112年聲羈字第62號卷第13-14頁、112年度偵字第 2656號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67-71、73-83、228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次竊盜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 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卷第2565號卷第9-32頁、本院卷第1 3-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㈣被告雖辯稱:伊心理有病,會忍不住想竊取他人財物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成人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總結認為: 針對竊盜行為,被告雖自述有難以控制的強迫意念,但較無 描述行為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以及行為本身會帶來放鬆或 滿足等感受;加上偷取物品主要為金錢,有明顯個人需求和



價值性,較不符合竊盜癖的診斷標準。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 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沒有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有該院112年11月21日院精字第1120018005號函檢送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5-161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之醫師,參酌被告 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等節,對被告進行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成人腦波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綜合研 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 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並無罹患竊盜癖,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從而,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8年起,即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或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詳如後「三、沒收」所述),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7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 字第2656號卷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67頁、112年 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75、85頁、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7 1頁、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6559 號卷第71頁,本院卷143-14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各次竊取所得之財物價值有別,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時間甚為接近,暨考量各該犯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竊得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竊得之 物」欄所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茲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涂秀琴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涂秀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物 」欄所示財物,其中紅色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均已由告訴人涂秀琴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55-61、63頁),被告復已於偵查中當 庭賠償告訴人涂秀琴1,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 106頁),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涂秀琴所受損害,應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 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 及信用卡2張部分,衡諸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則均屬 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涂秀琴既已向警方報 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 另提款卡及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 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 ,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劉沛珍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劉沛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物」欄 」所示之財物,除現金3,100元外,其餘均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劉沛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 第61-66、67頁),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沛珍成立調解,賠 償被害人劉沛珍3,1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 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被 告既已完全填補被害人劉沛珍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賴美菁洪麗玲林美惠紀世圃部分: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賴美菁洪麗玲林美惠紀世圃之現金 7,000元、8,800元、2,000元、3,000元部分,均已合法發還 上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 字第3449號卷第75、85頁、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賴美菁洪麗玲林美惠紀世圃之皮夾各1只,均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賴美菁皮夾內之證件及信用卡 ,其中證件部分,屬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 賴美菁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 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 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 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林秀琴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林秀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物」欄 所示財物,均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秀琴,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7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證據清單 1 涂秀琴 (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北屯市場)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涂秀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秀琴身上所有之物 紅色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53-54、106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市場內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47、55-61、63、65-69、71頁)。 2 劉沛珍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劉沛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沛珍身上所有之物。 黑色短夾(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3,1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53-55、57-5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辦竊盜案照片5張(同上卷第47-48、61-66、67、69-71頁)。 3 賴美菁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5分至40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賴美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美菁身上所有之物。 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金7,000元、證件、信用卡) 1、證人即被害人賴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87-89、91-92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辦刑案蒐證照片(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張、警方使用警政科偵平台查詢分框叫車電號使用人查詢結果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同上卷第51、67-73、75、99-101、107-123頁) 4 洪麗玲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55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洪麗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麗玲身上所有之物。 紫色皮夾(內有現金8,8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93-95、97-98、175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蒐證照片14張(同上卷第53、77-83、85丶103-105、125-141頁)。 5 林美惠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至15分間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8巷近向上路段口攤位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林美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美惠身上所有之物。 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57-59、61-62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張、警方使用警政科偵平台查詢分框叫車電號使用人查詢結果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同上卷第49、63-69、71、75-85頁)。 6 林秀琴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21巷內(北屯市場)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林秀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秀琴身上所有之物。 網狀條紋外觀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5,1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61-62、135-136頁)。 2、證人張朝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63-64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110報案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51、69-75、77、81-83、85-86頁)。 7 紀世圃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至25分間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攤商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地點,趁紀世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世圃身上所有之物。 黑色皮夾(內有現金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紀世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57-59、61-62、120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張、警方使用警政科偵平台查詢分框叫車電號使用人查詢結果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同上卷第49、63-69、71、73-8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咖啡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紫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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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