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瀚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2次,經法院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9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34公克)等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 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88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3 8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28號鑑驗書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不知毒品來源者「阿文」男 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 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