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41號
TCDM,112,易,354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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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珍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財珍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6樓黃麗祝住處,沿著 樓梯前往6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6樓之紗窗門,踰越該紗 窗門而無故侵入該住處。嗣黃麗祝之女兒王湘閔王湘閔之 友人劉宥朋當時於該址,劉宥朋察覺門把遭轉動,上前察看 ,透過門縫發現李財珍,因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證據 ,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以前的同事「阿 源」,我沒有破壞紗窗也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先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 再無故侵入告訴人黃麗祝之住處,成立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車主是我表哥,大部分都是我使用,112年7月1日15時2 3分將系爭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口,駕 駛身穿印有白色文字之深色短袖、深色長褲,該駕駛應該是 我。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找 朋友,我印象中朋友住在3樓,我不知道本名,他小名「阿 源」,年紀跟我差不多,男性,他欠我新臺幣(下同)3,00 0元,我1、2年前借他的。我3樓找不到他,我就往上找,一 路喊他到頂樓去,當時系爭房屋1樓門沒鎖緊等語(見偵卷 第29-33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95-97頁 )。
 ⒉證人王湘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在系爭 房屋5樓我住家房間,當時我與我男朋友劉宥朋均在屋內, 房門沒有鎖,我當時在睡覺,我男友坐在書桌前,我聽到家 裡發生很大聲音後驚醒,我男友就出房間在住家內巡視,並 告知我剛剛房門有被小心翼翼打開,並於門縫看到一位陌生 人,後來我們兩個人去看住家6樓陽台的紗門,發現紗門的 紗網被破壞兩個洞,紗門的兩個門鎖皆被打開,我尚未發現 財物遭竊(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卷第95-97頁)。
 ⒊證人劉宥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7月1日15時30分後,在 系爭房屋5樓我女友王湘閔住家房間,當時在滑平板,突然 看到房門的門把有被轉動,我原本以為是我女友的媽媽或小 阿姨回家後開房門要找我們,因為該房門已經老舊,且房門 的方式有頓點,我感到陌生,因此上前察看已打開的房門後 ,發生有一個陌生的半側的臉頰,對方與我對視後,快速的 將房門關起,我愣了一下後前去察看,聽到紗門的摔門聲, 因我怕對方仍然駐留在我女友家,所以我就去察看5樓屋內 情形,沒有發現陌生人,我再上6樓察看時,發現6樓樓梯旁 的紗門被打開,且紗門的紗網被破壞2個洞,後續就報警。 我看到陌生人時,房內當時開啟2盞檯燈,房外無開燈,有 太陽從外側進來的光線,我能看到他的臉頰有凹凸不平,疑 似嚴重痘疤或年紀大導致的皺紋,當下沒有看清楚他的穿著 ,對方身高不高,依我依照房門門把的高度,對方身高大概 不到17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證述,並指認同時在庭之被告與當時看到的男子部分相似 (見偵卷第95-97頁)。
 ⒋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採證,並經員警勘查系爭房屋地形, 系爭房屋6樓紗門外之陽台因長期無人使用有堆積泥沙,現 場遺留鞋印之痕跡,該鞋印痕跡行經6樓陽台至系爭房屋樓



梯間,要離開系爭房屋之路徑僅有該樓梯間可離去,經員警 調閱系爭房屋住戶3、4樓間之監視器影像,於案發前後只有 1名身穿白色文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攜帶1個袋子之 男子上下樓,並調閱行蹤,發覺該男子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5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至4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及6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7頁),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相符。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要去找朋友「 阿源」,但其自始均未能說明該人之具體身分,以及究竟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哪一戶等資料,是否確有此人,甚有疑問。 證人劉宥朋王湘閔均一致證述事發當時於系爭房屋5樓, 因發覺有聲響,證人劉宥朋前往察看時更與不明人士相見。 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3、4樓之間監視器畫 面所拍攝到之人,同時也表示有「一路喊他(阿源)到頂樓 去」,佐以員警勘查現場結果,系爭房屋樓梯間一路往上即 為告訴人之住處(6樓),顯見被告當時亦有前往系爭房屋6 樓,再依系爭房屋6樓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亦確實留 有鞋印,6樓之紗門更遭挖洞破壞,挖洞位置即為紗門門鎖 處,證人劉宥朋偵查中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時發現 侵入房屋之人。綜合上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1樓 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更沿樓梯間一路往上 至6樓,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6樓之紗門,侵入告訴人 之住處,直到遭當時在屋內之證人劉宥朋王湘閔察覺方離 開現場。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是要去找不詳友人「阿源 」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僅成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之 理由,詳後述),屬犯罪事實減縮,且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之本質即包含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且毀損、侵 入住宅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黃麗



祝於警詢時亦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卷第36頁) ,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㈢、被告先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再藉此侵入住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權利,先後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及 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賭博、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5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號5樓及6樓告訴人黃麗祝住處,以不詳之方式, 破壞6樓之紗窗門,踰越該紗窗門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著 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嗣告訴人黃麗祝之 女兒王湘閔王湘閔之友人劉宥朋察覺有異後報警,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關於 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 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 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自始 均否認有何竊取財物之犯行。且事發當時在屋內之證人劉宥 朋、王湘閔,以及告訴人黃麗祝均證稱未發現財物遭竊,亦 無證述住處內有何財物遭翻動等狀況(見偵卷第35至37、49 、50、39至41頁)。告訴人黃麗祝於本案更僅提出毀損罪及 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6頁)。再者,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破壞紗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告 訴人之住宅。關於被告是否已經著手竊盜犯行,亦即是否已 經開始「搜尋財物」一事,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犯 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有罪 部分,屬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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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