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孝謙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臺中市北區長青發展協會(址設 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稱該協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 協會各項事務、帳務、經費核銷與申請等業務。陳孝謙明知 應據實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與社會局申請及核銷該協會各項 補助款,且該協會向由呂規僖經營之「品香自助餐」訂購之 餐盒,每份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補助款之接續 犯意,於收到由該協會不知情之志工徐美香所交付,蓋有「 品香自助餐」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擅自於不詳時 間及地點,在該等空白收據上之「品名」及「單價」等欄位 處,虛偽填載「白飯10、菜(3種)45、魚肉25」(按:合計1 份為80元)之不實內容後,陳孝謙再於107年6月30日及同年1 2月30日辦理該協會接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補助之「107年 度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C級」(下稱該計畫)107年4 月至12月之「個案共餐費用」核銷作業時,將該等不實收據 黏於憑證用紙上,並蓋印驗收人即不知情之總幹事林洪曼麗 之印章,復將黏有該等不實收據之憑證用紙交由該協會不知 情之會計即徐子惠及理事長符錦滄用印,再將該等憑證用持 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使請領補助,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 員誤信該協會之用餐費用為每份80元而同意核銷。陳孝謙則 因此詐得每份餐盒10元之補助款,而陳孝謙此部分共申請核 銷786份餐點(其中107年4月至9月之475份餐點,係由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補助款支應,餘則由該協會自籌款支應),因 此共詐得7860元之不法利益(不實之收據共9張),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經費給付作業、審查及該協會 就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孝謙於107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辦理該協會
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補助之「107年度衛生福利部社會 暨家庭署補助計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親子教育講座 補助計畫」之「社區志工誤餐費」之核銷時,亦於不詳時間 及地點,在蓋有「品香自助餐」戳章之空白收據上之「單價 」欄位處,虛偽填載「80」之不實內容後,再將該等不實收 據黏於憑證用紙上,並蓋印經辦人即不知情之總幹事林洪曼 麗之印章,復將黏有該等不實收據之憑證用紙交由該協會不 知情之會計即白敏志及理事長符錦滄用印,再將該等憑證用 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請領補助,使承辦該業務之公 務員誤信該協會之用餐費用為每份80元而同意核銷。陳孝謙 則因此詐得每份餐盒10元之補助款,而陳孝謙此部分共申請 核銷48份餐點,因此共詐得480元之不法利益(不實之收據 共4張),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經費給付作 業、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美香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孝謙坦承於上開時間時擔任北區長青協會執行長 ,負責綜理該協會各項事務及帳務、經費核銷申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的行為,我也否認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空白收據的內容是我寫的,但是內容都是實在的;向「品香 自助餐」購買的餐點1份確實是80元,不是70元;107年共餐 費用,部分由當時的照服員胡詩綺、李俊昇拿著長輩自己的 餐盒去「品香自助餐」,依照長輩所點的菜色,分別裝入每 位長輩的餐盒,菜色不一,不是全部都是70元等語。經查: ㈠北區長青協會辦理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補助之該計畫107年4 月至12月之「個案共餐費用」核銷作業及②107年5月26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辦理該協會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 補助之「107年度衛生福利部社會暨家庭署補助計畫『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親子教育講座補助計畫」之「社區志工誤 餐費」之核銷作業時,係向證人呂規僖所經營之「品香自助 餐」訂購餐盒,每份餐盒之價格均為70元,然被告陳孝謙以 現金支付予呂規僖,呂規僖提供空白收據後,由陳孝謙在空 白收據上填載「白飯10、菜(3種)45、魚肉25」(合計1份為8 0元)等品項、單價、金額之內容於該收據上,再將該不實收 據黏於憑證用紙上,以驗收人名義及以其所持用該協會總幹 事林洪曼麗之印章用印,之後將黏有該不實收據之憑證用紙 交由不知情之該協會會計徐子惠、白敏志與理事長符錦滄用 印,再以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憑證用紙,持以向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請領補助,而溢領每
份餐盒10元之補助款,並因此而多領取①「107年度社區整體 照顧服務體系計畫C級」收據9張共計7,860元及②「107年度 衛生福利部社會暨家庭署補助計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親子教育講座補助計畫」之「社區志工誤餐費」收據4張 共計48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符錦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 「品香自助餐」賣予北區長青協會之餐盒均為每份70元,亦 據證人即負責人呂規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並有 該協會107年4月至12月間之「個案共餐費用」黏貼憑證影本 (他字卷第91頁至9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5 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14506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補助計畫收支明細表」及「接受衛生福利部運用長期照顧服 務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等資料(他字卷第40 3頁至418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日中市社少字 第1100140237號函暨所附該協會黏貼憑證影本(他字卷第42 1頁至426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之照服員胡詩綺、李俊昇證明餐 盒1份不是固定都是70元。但證人胡詩綺於本院具結後證稱 :當時替長輩到「品香自助餐」打菜,都是使用自助餐店的 餐盒,不是使用長輩自備的餐盒,拿回來之後才分裝到長輩 的碗裡;價格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價格都是一樣,是統一 的價格,不然長輩彼此會說話等語。證人李俊昇亦證稱:備 餐是到「品香自助餐」打菜,用自助餐店的餐盒打菜,由自 助餐店的人員負責打菜,回來再分裝給長輩食用;基本上當 初就是設定1餐是70元,是陳孝謙先生設定說這個一餐是70 元等語。由證人胡詩綺、李俊昇之證言可知,向「品香自助 餐」購買用餐,不是自備餐盒,都是使用店家提供之餐盒, 價格是固定,沒有浮動的餐費;證人李俊昇也明確證稱:1 餐的費用是70元,係被告陳孝謙所設定;故被告所辯:餐盒 的價格不是固定為70元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供認部分,與卷內證人所述及證據相符,足 可採信,其否認犯行部分,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告所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孝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 2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孝謙為北區長青協會執行長,且之前亦長期擔 任該協會理事長職務,對協會各項計畫之經費申請及核銷程 序知之甚詳,本應如實辦理協會各項經費核銷手續,竟以不 實文書詐得合計8,340元之款項,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帳目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 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具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 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知錯改過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虛報詐領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核撥經費,均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所詐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向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社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給付經費不 實收據,既經被告提出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就該等 不實文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載 陳孝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孝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