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49號
TCDM,112,易,3249,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坤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百姓公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振富於公廟內之沙發 上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身旁桌上之手機1支( 含充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並徒步離開現場。二、案經王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坤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3、69至71、75頁),本院審 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蕭坤 龍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 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蕭坤龍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辯稱:案發時伊是酒 醉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的路邊睡覺,經警方提示現場監 視器畫面中,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提袋 之男子並非伊,臺灣有很多人都長得跟伊很像,警方給伊看 的並不是伊,伊並沒偷竊手機等語(見偵20934卷第35頁) ;遭通緝到案後於112年9月28日偵查中改稱:廟裡監視器所 拍攝到的是伊,伊當時是去廟裡拜拜,會靠近告訴人是因要 去拿放在告訴人身旁的香,離開廟時,伊手上拿的是別人給 伊的大顆喇叭及伊的鞋子,伊並沒偷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見偵緝2587卷第61至62頁),被告就是否曾出現於案發現場 、監視器中是否為其之影像,供詞前後反覆,顯非可信。依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富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2月3日9時許, 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中興路口一間百姓公廟 內休息,當時將手機放在桌上充電,然後就躺在沙發上睡覺 休息,直到11點許起床時,發現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四處 尋找卻找不到,手機內還放一張中華郵政的金融卡,於是就 報案等警方到場處理。伊並不知是何人偷竊手機,由現場監 視器畫面看到1名男性趁伊睡覺時,將伊的手機拿走,雖然 沒直接拍到行竊畫面,但明顯看到他離開時,手上拿著插著 線的手機離去。伊遭竊手機係二手手機,並不清楚品牌,銀 色、有黑色皮套,當初買的價格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 偵20934卷第38頁)。查被告先係於111年12月8日(即111年 12月3日案發後5日)警詢時,否認該監視器影像中為其本人 ,辯稱其時身處於他處,而後於112年9月28日偵查中,改稱 該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但伊手上拿著的是大喇叭及 鞋子等語,然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檢視(見偵緝2587 卷第71頁),清析可見影像中之人左手持繫有長線之物品, 顯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桌上充電等情 相符,況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廟裡手拿物品是別人給他的喇叭 ,並非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完全無法說明係何人將大喇叭 交付及交付原因以實其說,且影像中之人手中所握取之物品 ,外觀上係扁平長方體之物,與一般常見之喇叭為方型外觀 有明顯差異。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照片3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所稱身處他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本院112年聲調字第51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 料載卷可稽(見偵20934卷第31、43至45、47至48、49至51



、53、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0934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竊得之手機1支(含充電線1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