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38號
TCDM,112,易,32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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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志(綽號「金城」,下稱被告)前 為黎奕珊之男友,其知悉黎奕珊為使其越南籍胞妹LE THI T RANG中文譯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另案經通緝)進入我 國工作,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資供無與黎氏 莊結婚意思之被害人陳御君(下稱被害人,所涉偽造文書犯 行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度前往越南 辦理相關結婚所需文件,使黎氏莊順利進入我國。旋黎氏莊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因無法適應黎奕珊為其安排在酒 店之工作,以電話託請被害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投靠其他在臺 灣之姊妹,被害人受託後果駕車協助黎氏莊搬家,前往與其 他姊妹同住,黎氏莊並依渠等姊妹之約定,仍向黎奕珊要求 假結婚來臺之代價每月2萬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離境返回 越南。黎奕珊不滿被害人協助黎氏莊搬離,致其遭受黎氏莊 未依約前往工作、曾出資使黎氏莊進入我國及承諾按月交予 黎氏莊金錢等損失,認被害人應對黎氏莊進入我國後所生費 用負責,欲轉向被害人追償,被害人則以黎奕珊損失與其無 關,多次拒絕賠償該部分損失。詎被告遂與黎奕珊黎奕珊 當時男友曾文利(梨奕珊、曾文利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李建志(所涉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 張,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故意未說明原因邀約被害人, 前往李建志(起訴書誤載為李健志,以下均更正之)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面,被害人不疑 有他,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檳榔攤3樓,隨即遭多名同夥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被害 人之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李建志隨即要求被害人交出身 分證供渠等影印,被害人聽聞欲藉口下樓,被告立即出言禁 止被害人下樓,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李建志



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下樓,進入被害人駕駛前往 之車輛內,拿取皮包、身分證等物,使被害人礙於多人在場 ,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順從之。旋黎奕珊曾文利 進入上開處所3樓,編造被害人與黎氏莊假結婚所生費用共8 0萬元,應由被害人負擔,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 離開」等言語告知,使被害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自身安 危,在黎奕珊曾文利等委由被告事前差人購備之本票上, 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被害 人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黎奕珊曾文利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被害人受恐嚇而交付上開本票後 ,始返還被害人之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 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謝弼承 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邀約被害人 前往李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 面,後來被害人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等候黎奕珊曾文利到場後,被害人就與黎 奕珊、曾文利在上開地點談論債務問題,且談論完後,被害 人有於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 借據1紙交予曾文利收執,曾文利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身分證 供渠等影印,被害人有將身上之車輛鑰匙交予其轉交予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樓,進入被害人駕駛前往之上 開車輛內,拿取皮包、身分證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約被害人到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樓上3樓,也有明確告訴被害人 是誰找他,但是在電話中講的,還是到檳榔攤之後講的,或 是曾文利黎奕珊他們還沒來之前講的,我有點忘記了;曾 文利、黎奕珊到達後,被害人都是跟他們談,沒有跟我談, 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知道他們講完之後,被害人有簽立本 票,但寫幾張本票跟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後來本票及借據 是黎奕珊(後改稱曾文利)拿走的,本票不是我準備的,應 該是曾文利他們帶來的;被害人與曾文利他們在談論的時候 ,我都有全程在場,我也有看到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因 為被害人是我邀過去的,所以我須在場,如果雙方真的發生 口角,我須馬上阻止,所以我才要全程在場,但我不知道曾 文利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涉嫌恐嚇或妨害他人 自由的程度,因為我看到他們在討論賠償的金額及方式時, 曾文利雖有時會比較激動,但我會出面阻止;被害人與曾文 利講完的時候,就有人提到身分證,我就直接很順口的說那 不然我叫人去幫你拿就好了,你們繼續講,我沒有阻止被害 人下樓,也沒有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車鑰匙,我是因為跟雙 方都有認識,只是單純幫忙出面協調而已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邀約被害人前往李建志位 於上址檳榔攤樓上3樓見面,後來被害人依約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上開地點,等候黎奕珊曾文利到場後,被害人即與黎 奕珊、曾文利在上開地點談論債務問題,且談完後,被害人 有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 1紙交予曾文利收執,曾文利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身分證供渠 等影印,及被害人有將身上之車輛鑰匙交予被告轉交予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下樓,進入被害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 取皮包、身分證等物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 卷第49至57頁、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91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惟被害人就其如何遭恐嚇取財之歷次指訴實有多處歧異,非 無瑕疵可指:
 ⒈被害人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 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 『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 址的3樓,約十分鐘後,我就看到黎奕珊曾文利一同上來



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 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 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 ,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 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 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 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共120萬元後,並要 求我每月繳交1萬5000元,需繳交40個月給曾文利」等語實 在,但是要變更要求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 利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 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 不處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 安全,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 奕珊與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 我支付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 60萬元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 據;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地下錢莊」是口 誤,應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 情,當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 時身分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被告以言詞的方 式阻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 我下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 子,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 ⒉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復指稱:被告跟曾文利口頭上並 沒有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 開,當時有被告、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人拿 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被告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應該是 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 41頁)。
 ⒊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被告邀約我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李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 珊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 李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 事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 與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被告向李建志借的地方,他只是單



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被告叫李建志對我說要拿身分證件 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被告擔心我跑掉, 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小弟去我的車 上拿皮包上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⒋被害人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跟我說有人在找 我,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她叫我直接上3樓, 我就跟1樓賣檳榔的小姐說,他就讓我上去;現場除了李建 志跟被告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到場之後 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曾文利才到,這之間我們在聊天, 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被告說是我跟黎奕珊妹妹的事情,黎 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全沒有想要離開 ,後改稱: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 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 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 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 我帶走的,結婚的費用、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 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 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 「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 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之後被告就出聲了,問我有 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 ,被告就阻止我,要我交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 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 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 利坐在我右手邊,我有起身要離去,被告在我左手邊,他用 右手拍我肩膀說「沒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 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對,就坐下來,被告要我拿出鑰匙, 並指揮李建志小弟下去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 64頁)。
 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被告 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的 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接上去 3樓,現場有被告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的朋友, 被告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概知道是要 講假結婚那個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要跟黎 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黎奕 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她就直 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說我沒 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你走 」,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本



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奕 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跟 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被告、黎奕珊曾文利之 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被告都坐在旁邊聽而 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 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 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等語,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被告就跟我 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 匙交給被告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被告 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去 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因為擔心我跑掉」,這是 我個人認為被告可能是怕我跑掉才這樣講,被告沒有直接說 「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18 頁)。
 ⒍經細譯被害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⑴先於 黎奕珊曾文利要求其簽立本票之緣由,被害人先稱係被害 人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後改稱為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 及其男友王先生之款項。⑵先於跟被害人說「黎氏莊是你帶 走的,結婚的費用、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你支付 」等語,並要求被害人支付8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最終答 應由被害人支付60萬元之人是誰乙節,被害人先稱係曾文利 ,後改稱係黎奕珊。⑶先於決定由被害人簽立之本票6張、面 額均20萬元之人,被害人先稱係黎奕珊李建志討論後決定 之金額;後改稱係被告之從事地下錢莊的朋友;嗣再改稱係 黎奕珊先與曾文利討論;然後曾文利再跟李建志討論後決定 之金額。⑷先於拿出本票及借據給被害人填寫之人是誰乙節 ,被害人先稱本票不知道是誰準備的,後改稱係曾文利從他 的包包裡拿出他帶來之本票及借據。⑸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 證供渠等影印之人是誰乙節,被害人先稱係李建志,後改稱 係被告叫李建志對被害人要求,後又改稱係被告本人,嗣再 改稱係黎奕珊還是誰問其有沒有帶身分證。⑹對於被害人為 何交出車輛鑰匙由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樓拿其皮包及身分 證乙節,被害人先稱係被告以言詞之方式阻止其下樓,要其 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下樓去拿;後改稱被告 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說不讓其離開,但當時被告、曾文利黎奕珊及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且叫小弟拿走其車輛鑰



匙下樓去拿;後又改稱其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被告擔心 其跑掉,所以其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小弟 去拿;嗣再改稱其說要下樓拿,就起身,被告就阻止其,要 其交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拿,當時3樓樓梯口在其左邊 ,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其正面,被告坐在其左手 邊,黎奕珊曾文利坐在其右手邊,其有起身要離去,被告 就用右手拍其肩膀說「沒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 明不讓其下去,其不敢跟他作對,就坐下來,被告要其拿出 鑰匙,並指揮李建志小弟下去拿,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你去拿不方便, 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要其把鑰匙給他們的人去幫忙拿皮 包,其在警詢時說「被告因為擔心我跑掉」,這是其個人認 為被告可能是怕其跑掉才這樣講等語。是被害人就案發經過 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訴前後反覆,已存有明顯之瑕疵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即共犯曾文利黎奕珊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欲佐證被告確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證人曾文利於另案偵訊時係稱:我 有叫被害人簽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每月償還1 萬5000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這是因為被害人 說要幫他老婆忙,還他老婆欠黎奕珊的姐姐錢,所以他願意 簽立本票及借據,當時我們這一方只有我、被告及黎奕珊而 已,沒有8個人,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等語(見偵卷第138、 141至142頁);另於警詢時係稱:當初會請被害人簽立該6 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當時黎氏莊來臺灣期間有向黎 奕珊大姐的男友借錢投資,但後來黎氏莊未返還該筆借款就 逃回越南,是被害人自己向黎奕珊說要幫黎氏莊償還,所以 才會請被害人簽立該6張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 黎奕珊於另案偵訊時則稱:本票我不知道在哪裡,那天我跟 曾文利去,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另於警詢中係稱:我沒有向被害人索討任何金錢,這筆錢是 黎氏莊欠我姐姐前男友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叫被 告去討錢;當天我有在,但他們都用臺語在講,我聽不懂, 我也沒有看到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核前述證人 供述之內容,均否認其等有以恐嚇之方式令被害人簽立本票 及借據,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於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借 據過程為恐嚇行為之情,均不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證之憑信性 。再者,證人謝弼承於偵訊時僅證稱:被害人有透過我去聯 絡黎奕珊,希望把本票拿回來,被害人沒有欠黎奕珊或黎奕 珊姐姐錢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然證人謝弼承於本案案 發當時並未在場,是其輾轉自被害人處知悉之內容,其供述 性質上並非獨立於被害人證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係與被 害人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 強。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害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 日確有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張及借據1紙,尚無足以 為被告有為恐嚇取財或強制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 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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