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97號、第43001號、第44000號、第44328號、第451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先後各別起意,單獨或與黃榮堃(由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 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 、4所示。
㈡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2、3 、6所示。
㈢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地點,詐欺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其等 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 編號5所示。
㈣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或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芸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邱玄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培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黃 柏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6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與黃榮堃共犯,然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係單獨犯之。且就附 表編號6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單獨犯之( 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 5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黃榮堃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1、4、5所為 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林芸妡、邱玄庸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可參)。
㈢查被告固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妡、邱玄庸調解 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81頁),則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追徵。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附表編號1、4、5所竊得、詐 得之款項由其與黃榮堃一起花用等語(見偵40297卷第74頁 、偵44328卷第60頁)。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與黃榮堃共同竊盜、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與黃榮堃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款項、物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罪刑、沒收 1 李榮驊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大名頂鼎社區」大樓管理室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柏維趁李榮驊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李榮驊持有之大名頂鼎社區零用金3,397元及住戶寄放之包裹費972元,黃柏維得手後旋即由黃榮堃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搭載離去。 4,369元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榮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0297卷第25至27頁) ⑶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297卷第23頁) ⑷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放大監視器影像內之黃柏維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見偵40297卷第41至4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照片(見偵40297卷第49至53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97卷第5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297卷第37、39頁)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紀沛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2樓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紀沛岑未在圖書館2樓之座位上,徒手竊取紀沛岑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1支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紀沛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001卷第17至18頁) ⑶紀沛岑之手機遭竊地點位置圖(見偵43001卷第21頁) ⑷中興大學圖書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3001卷第21至29、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01卷第55、57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X00QD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妡 ︿ 提出告訴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校內應用科技大樓後門外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林芸妡不在該停車場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該腳踏車離去。 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0297卷第73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001卷第19至20頁) ⑶林芸妡之腳踏車外觀、資料照片(見偵43001卷第31至33頁) ⑷林芸妡指認其腳踏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見偵43001卷第31頁) ⑸校園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43001卷第35至47頁) ⑹被告之台新眼鏡驗配紀錄表照片(見偵43001卷第5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01卷第59、61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宗恩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室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榮堃負責支開黃宗恩,再由黃柏維趁黃宗恩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黃宗恩持有之莎士比亞社區管理費19,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9,380元 ⑴被告黃柏維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000卷第49至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000卷第15至16頁) ⑶112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000卷第13頁) ⑷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000卷第29至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000卷第37、39頁)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邱玄庸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臺中市○○區○○○街0號1樓「大任品謙」社區管理室 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黃榮堃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至左列地點附近,先由黃榮堃前往左列地點與邱玄庸攀談,得知9A1住戶有寄放貨到付款費用6,500元在管理室乙事,再由黃柏維向邱玄庸訛稱:其係9A1住戶,要取回寄放之6500元云云,致使邱玄庸陷於錯誤,取出該住戶寄放之費用6500元交與黃柏維。 6,500元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328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玄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4328卷第23至24頁) ⑶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328卷第35至4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328卷第45頁) 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328卷第25至30頁) 黃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榮堃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陳培坤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家晟天下」社區管理室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陳培坤未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陳培坤持有之家晟天下社區管理費8,0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8,076元 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5171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5171卷第15至17頁) ⑶社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5171卷第29至3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171卷第19、21頁)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